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98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4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六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仟零柒拾伍元,由被告乙○○
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肆佰捌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
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條款
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9月6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
9月6日起至100年9月6日止,利息約定自93年9月6日起至第12
個月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47%機動計算
,自第13個月起至該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年息2.57%機動計算,若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借得借款後,除部分清償外,
自95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各其應攤還之本息,尚欠本金
370,486元及自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6%計算之
利息及其違約金,依約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乙○○
於93年7月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威士、萬事達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未履行時,自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入帳之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循環信用利
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5年3月18日即未依
約繳款,至95年6月30日止,尚積欠100,433元,其中消費款本
金92,174元、未沖循環信用利息及掛失費用6,759元、違約金
1,500元,及本金92,174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25%計收之循環信用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被告甲○○曾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戶
資料明細查詢表、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資料、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債權金額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