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4月2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零肆拾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連帶負擔新台幣參仟玖佰元,由
被告甲○○負擔新台幣貳仟陸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丁○○如以新台幣參拾
肆萬陸仟零肆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零柒
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6年4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又甲○○於87年6
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20%計算;
被告持卡消費,但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被告甲○○辯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伊目前無力
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丁○○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被告甲○○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甲○○雖辯稱:伊目前無力償還云云,但無力清償並非
得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合 計 6,500元
訴訟費用十分之六由被告甲○○、丁○○連帶負擔即6500×0.6
=3900元;餘由被告甲○○負擔即0000-0000=26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