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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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890號
原 告 潘建華
被 告 陳露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
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4,9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時,就上開請求有關請人代課金額3,600元部分撤回,即更
改聲明為「3萬1,3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口,欲靠邊停車時,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並為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
受損,經送廠維修,計支出修復費用1萬8,140元(其中零
件5,583元、工資1萬2,557元),且原告以該車為代步工
具,而當時在開南大學兼課,因B車受損,修車期間之交通
須搭乘計程車,此部分交通費用支出為1萬3,200元,乃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萬1,3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若當時原告B車不動的話,就不會發生碰撞,且
原告車子是十幾年的車,應該要折舊,其進廠修車時間也太
久,修車多少錢,被告可以賠,原告其他請求則不合理等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A、B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事故,致B車
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聲請調解
書、警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
7款、第94條第3項分有明文。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據本院
依職權向警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陳
稱:「我當時因將車暫時停放在該處道路旁,欲要離去時突
遭一部贏大客車從我右側要靠邊,但不知為何卻擦撞到我自
小客車右前方,造成車損,我當時是將車停放在路旁剛要離
開,剛起步我不太確定速率幾公里」等語,被告則稱:「我
當時從捷運地下道出來靠外側車道,要準備靠邊停車,因對
方車輛剛好停放路旁,我又往前行駛一點靠邊停車時突然與
對方車輛發生碰撞,我當時有發現對方停放路旁」等語,併
參諸卷附之警局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足見
事發正值原告駕車自停放之路邊剛起步時,適逢被告駕車自
後前來欲靠邊停車之際,顯然被告自原告後方行駛而來並欲
於該處靠邊停車過程中,因疏未注意原告車輛動態,保持兩
車併行間隔致肇事;另原告為起駛之車輛,未能注意後方有
無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駛出,致與正要靠邊停車之被告
發生碰撞。本院另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車禍送請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經其函覆鑑定意
見乃以:「陳露全駕駛民營客運,變換行向未注意左側車輛
動態,與潘建華駕駛自用小客車,路旁起駛未讓車道上行駛
中車輛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語,堪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之
發生,均有過失,而各應負二分之一肇事責任。據此,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五、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
車禍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
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1萬8,14
0元(其中工資1萬2,557元、零件5,583元),然而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86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
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卷附B車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又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
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
1年12月22日為止,B車實際使用年數為16年又1月,故原
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5,
025元之後,應以558元為限(計算式:5,583元-5,025
元=558元,詳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
2,557元,合計為1萬3,115元。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伊
以B車為交通工具,而系爭車禍發生時在開南大學兼課,因
B車受損,修車期間之交通須搭乘計程車,此部分交通費用
支出為1萬3,2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開南大學出具之授課
證明、開南大學101學年度第1學期修課學生清單及計程車
專用收據等件為證,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但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車禍之發生,
原告既與有二分之一肇事責任,已如前述,自應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二分之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
中1萬3,158元(即〈13,115元+13,200元〉1/2=13,1
5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
0元(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
元),其中1,877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金額:5,5830.369=2,060
第2年折舊金額:(5,583-2,060)0.369=1,300
第3年折舊金額:(5,583-2,060-1,300)0.369=820
第4年折舊金額:(5,583-2,060-1,300-820)0.369=518
第5年折舊金額:(5,583-2,060-1,000-000-000)0.369
=327
第6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第1年至第5年之折舊總額為2,060+1,300+820+518+327
=5,025
扣除折舊後應為:5,583-5,025=5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