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家救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救字第58號聲請人即原告甲○○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97年度家補字第
238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現無固定工作,以打零工維生,家庭生活費用與小孩學費均仰賴母親與弟弟提供等語(見本院98年1月
8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影本以為釋明,是聲請人主張核屬可信。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