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原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交簡字第五0八四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685號被告黃俊原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俊原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084號案件判處罰金新台幣10萬元確定;是其顯然知悉酒後不能騎車,然其自民國102年2月13日上午10時起至12時止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雖稍事休息,但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猶於當日下午1時許騎乘000-D00號重型機車上路外出覓食,旋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大安路口時為警攔查,經當場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俊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卷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俊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檢察官許智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木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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