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522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智豪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51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