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7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89號、96年度偵緝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西芹洋食有限公司」(下簡稱:西芹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93年10月28日,以西芹公司之名義,在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號西芹公司內,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運公司)租得牌照EE─7955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約定租期自93年11月3日起至96年11月
2日止,每月租金57,000元,應於每月30日支付,詎其取得上開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於94年10月間某日,在上址,將前述向和運公司所租得之車輛易持有為所有而交予不詳之人,以抵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且自94年12月間起,即拒不按月支付租金。案經和運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甲○○之陳述。
(三)車輛租賃契約影本。
(四)和運公司車輛驗收點交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因經商失敗,需現金週轉,而侵占每月須租金5萬7千元之自用小客車1部,復未賠償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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