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人 江承頤 原名: 江博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名稱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1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關於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則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計算書: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裁判費│200,001元│聲請人墊付。│├────────┼───────┼──────────────┤│送達郵費│680元│聲請人墊付(第一審程序終結尚││││餘124元,相對人提起上訴後,││││上開郵費移送至第二審)。│├────────┼───────┼──────────────┤│合計│200,681元│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裁判費│300,000元│相對人墊付。│├────────┼───────┼──────────────┤│送達郵費│80元│相對人墊付(原繳納510元,已││││退還430元)。│├────────┼───────┼──────────────┤│合計│300,08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裁判費│282,000元│相對人墊付。│├────────┼───────┼──────────────┤│合計│282,000元│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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