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53號異議人 廖瑞富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508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所核發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508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5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送達之債務人住所,係「臺中市○○區○○○路○段○○號」,該址雖為異議人設籍所在,惟其上建物早於民國100年間拆除,此乃因臺中市政府於
100年間辦理太平新光區徵收公共工程,異議人所有之臺中市○○區○○路○○○○○○○○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號),適位於徵收範圍內,異議人乃自行拆除後,經臺中市政府發給自動拆除獎金,其後雖未取消上揭門牌號碼,惟實際上並無該門牌所依附之建物存在。本件支付命令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惟寄存送達依法需製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而上開建物既已拆除,又如何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顯見本件支付命令寄存送達,顯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按,臺中市政府於前述徵收程序完成後,係將所徵收土地移轉於國家所有,而由相對人為管理機關,是相對人早已得悉系爭建物已然拆除,且異議人未住於該址乙事,故相對人將其寄送予異議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通知書」,皆以異議人實際住所即「臺中市○○區○○○路○段○○巷○○號」,為送達處所,而相對人於103年7月中旬,亦向上述異議人實際住所寄發繳款通知書,而經異議人收受在案。然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際,竟故意以不存在之「臺中市○○區○○○路○段○○號」,載為異議人之地址,居心叵測。據上,本件支付命令顯然未合法送達異議人而未確定,且異議人對於債權人即相對人所主張債權仍有爭執,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8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85年度台抗字第151號、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27年度上字第2566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即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且,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末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11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103年5月14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5508號支付命令准其所請。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5月26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之臺中市○○區○○○路○段○○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1項規定,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之新平派出所,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03年7月9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上經本院調卷查明。
(二)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派新平派出所警員前往轄區內之「臺中市○○區○○○路○段○○號」查訪,查訪結果為「沿線門牌號碼從旱溪西路二段23號後,即跳至旱溪西路二段166號,兩號碼中間為一已有圍欄之空地,空地內顯已無建物,現場無交辦訪查之旱溪西路二段31號門牌」乙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3年12月24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查訪報告及現場照片3幀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三)另本院針對「益成汽車配件工廠廖瑞富」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號土地進行土地徵收時,係由廖瑞富切結於100年11月30日前將徵收範圍內之地上物住所拆遷完竣,則位在上開徵收範圍內之地上物,是否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房屋?上開門牌號碼之房屋係於何時拆除完畢?等問題,發函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取相關徵收會勘資料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發放資料後,亦經該局於103年12月25日以中市地區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徵收案會勘資料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相關資料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
是依上開會勘資料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資料,可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161-18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業於100年11月30日前拆除完畢,經異議人檢附拆除前、後之相片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申請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該局於100年12月30日會同相關單位時地會勘,現場已拆除完畢,故通知異議人於103年3月14日領訖自動拆除獎勵金在案乙節明確。觀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所製「太平新光區段徵收範圍內申請自動拆遷獎勵現場會勘紀錄表」(本院卷第46頁),可看出該會勘之建物門牌係「臺中市○○區○○○路○段○○巷○○號」,會勘結果係「現場已拆除完畢」等情,核與異議人之主張相符,且有異議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9月9日中市地區00000000000000號函暨各項徵收補償費領款明細表影本之記載相符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可徵異議人主張其原設籍之「臺中市○○區○○○路○段○○號」建物,早於100年間拆除,其後雖未取消上揭門牌號碼,惟實際上並無該門牌所依附之建物存在,本件支付命令縱然寄存送達,亦無可能貼於門首,本件送達不合法等語,應可採信。
(四)綜上,足徵異議人彼時雖仍設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惟因該地址之建物業於100年11月30日前經異議人自行拆除完畢,則異議人主觀上自無久住該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繼續居住於該址之事實,則該設籍地尚難認係異議人之住所地。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5月26日送達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對該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況上開建物既經拆除,自無所謂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可供黏貼送達通知書,亦無信箱等可供送達之適當處所,顯無法合於民法第138條第1項寄存送達之要件甚明。準此,本院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迄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因尚未依法送達予異議人,系爭支付命令當不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至明。基上,本院前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聲請人,並已確定,而於付與103年度司促字第1550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自有違誤,是聲請人所為上開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於103年5月14日所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5508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有關本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應無任何程序費用,是兩造對此無須負擔,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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