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招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招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103年4月25日12時25分許」,應更正補充為「陳招賢為中度智障之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對於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於103年4月25日12時25分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陳招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民國殘障手冊、身心障礙等級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法規)各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裡,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陳招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一)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再被告陳招賢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6頁、第41頁),上載明被告之殘障類別為智障、殘障等級為中度。依身心障礙等級規定,智能障礙係指成長過程中,心智的發展停滯或不完全發展,導致認知、能力和社會適應有關之智能技巧的障礙。而中度智能障礙係指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以至未滿九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份自理簡單生活,在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的中度智能不足者,亦有身心障礙等級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法規)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確有智能不足之情形(智能顯較同年齡之成年人低下)、言語遲緩,惟仍得就本院之人別訊問及所發問之問題回答等情,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因中度智能障礙對於其行為之是否違法之辨識能力顯較正常人為低,所為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害人 王晏 茈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左側小腿前後側、右側膝蓋內側及右側足部等多處挫傷及擦傷之普通傷害等情,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偵卷第25頁)附卷可參,是被害人 王晏茈 所受傷勢幸為小腿、膝蓋、足部之挫傷及擦傷,傷勢尚非嚴重;況被告業於肇事後已於103年5月9日與被害人王晏茈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萬2,000元,此有和解書1紙(參見偵卷第4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王晏茈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具有悔意並有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之作為。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上述之減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罹有中度智能障礙,領有殘障手冊(見偵卷第36頁),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偵查中指定辯護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是重度智能不足,且家裡很窮,每個月只有賺2萬多元出頭,他太太亦是智能不足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277號被告陳招賢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徐祐偉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已於民
國103年10月8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招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3年4月25日12時25分許,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大源二路往大源十八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12時27分許,途經太平區大源二路與大源二十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王晏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區大源二十街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陳招賢貿然穿越前揭交岔路口,不慎撞擊王晏茈所騎乘之機車,當場造成王晏茈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前後側、右側膝蓋內側及右側足部等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招賢明知已駕駛前開動力車輛肇事,竟仍不知悔改,未協助救護,反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首揭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招賢於警詢及偵│對於上情坦承不諱,並稱│││查中之自白│當時是為了要趕去上班,││││所以才沒有停留現場處理││││等語。│├──┼──────────┼───────────┤│2│證人即被害人王晏茈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中之指證││├──┼──────────┼───────────┤│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被告騎乘首揭機車肇事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逃逸之事實。│││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4│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被害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首揭傷勢之事實。│││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請審酌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士,且事故發生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曹子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