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邵曰發
被 告 吳沅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 邵韻如 前與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以本院109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54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
解成立。惟訴外人邵韻如前遭詐騙集團詐取金融機構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該詐騙集團再執系爭帳戶作詐欺使用,被
告因受該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嗣被告向訴外人邵
韻如提起民事訴訟,因而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然訴外人邵韻
如並非詐欺之行為人,且訴外人邵韻如罹患躁鬱症,系爭調
解筆錄有應撤銷之事由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2、4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
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502條及506條之規定,於第
2項情形準用之。」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三、查系爭調解筆錄於110年2月23日成立,有系爭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5頁)。而原告於110年6月16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且訴外人邵韻如並非詐欺行為人部分,已於109年9月27日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93號案件處分不
起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訴外人邵韻如罹患躁鬱症等疾病部分,亦於82年間即有就診
紀錄,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是上開
事由均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即存在,亦應為原告及訴外人
邵韻如所知悉,是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之提起,顯已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從而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500條第1項、第502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