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楊政家
相 對 人  鍾佳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司聲字第5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然因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致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將聲請人向
相對人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
思表示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因相對人遷
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
還住在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
間。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自陳從未對相對人之住居所為任何通知等
語,有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司聲
卷第3、4、11頁),是難認相對人有何遷移不明之情形,
自無從認定有公示送達之必要,本件聲請顯與首揭規定不合
,應予駁回。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
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為已足,並無一定之形式,而
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或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時,亦得認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聲請人於此等情
形是否需聲請公示送達,宜自行斟酌,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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