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李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4元,及自民國110年
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0年7月14日本院審理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94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
第50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 伊承 保訴外人 吳沛苓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8年2月
1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號前之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碰撞由訴外人吳沛苓駕駛、適於上開
路段之中間車道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380元並取得
代位求償權,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訴外人吳沛苓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
印、MAZDA電子發票證明聯、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豐服
務廠估價單、維修照片5幀、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
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6幀及被
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2頁及
第53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間
隔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失,且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被告該過
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
償之責,堪可認定。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吳沛苓8,380元等情,亦
已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原告既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3月,有訴外人吳沛
苓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8年2月11日,使用期間為1年,而系爭車輛支出
之修復費用為8,380元(包含:烤漆:600元,鈑金:500
元,零件:7,280元),有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豐服務
廠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
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為4,59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加計烤漆600元及鈑金5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5,694元(計算式:4,594元+600
元+500元=5,694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9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應於110年6月19日發生送達
效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原告勝訴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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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7,280×0.369=2,6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7,280-2,686=4,59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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