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8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因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在夾報所刊登之廣告而得知可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開戶印鑑章與他人使用以得利,其雖已預見提供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開戶印鑑章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惟因缺款,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上開綽稱「小胖」之成年男子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彰化縣社頭鄉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前,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含密碼)及開戶印鑑章一枚,提供與上開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前開綽稱「小胖」之成年男子取得前揭乙○○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後,乃基於恐嚇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撥打電話向已成年之甲○○恫稱其係兄弟,現正在跑路,並出言恐嚇稱:你的兒子現在在我手上,你是要兒子還是要錢,須匯款五十萬元解決等語,使甲○○心生畏懼,乃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許,匯款十八萬元至前開乙○○提供與綽號「小胖」使用之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帳戶內。旋因甲○○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查詢印表用紙、臺中商業銀行匯入匯款明細帳、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各一件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洵足認定。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前揭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開戶印鑑章,供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稱「小胖」之成年男子作為恐嚇取財之用,而上開綽稱「小胖」之成年男子確已向被害人甲○○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故被告幫助之正犯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幫助正犯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甲○○所生之損害(被害人甲○○於前揭正犯實施恐嚇取財犯行既遂後,經由警方之協助,已取回其遭恐嚇所匯之款項)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並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自無上開減刑條例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加強其法治觀念,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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