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雖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惟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因酒後駕駛,經雲林監理站裁罰吊扣十二個月(期間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止)。詎其明知駕駛執照仍於吊扣期間,竟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濱河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將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停靠於濱河街東側行人穿越道前,並於停車後未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行人或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有 楊許金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自後方行駛而至,猝不及防而碰及開啟中之車門,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顱腦損傷,引起顱內出血,雖緊急送醫,仍宣告不治死亡。而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過失肇事,使被害人楊許金騫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十幀、道安醫院病歷摘要、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等附卷可稽,被告於停車後未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行人或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其顯有疏失。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一件在卷足憑。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被告自難辭過失之責任。而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停車靜止中貿然開啟車門不當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參。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而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明,足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查本件被告前因酒後駕駛,經雲林監理站裁罰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吊扣期間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止,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仍於吊扣期間,又違規駕駛自小客車,實與無駕駛執照駕車無異,且於停車時,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致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犯後態度、過失程度及其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且犯後復知悔悟,並迅即賠償被害人家屬,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