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1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佑於民國105年9月9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行 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正三路口,因臉部潮紅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0時1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21號、103年度簡字第3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無酒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