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附民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256、257號原告 譚宥渝
林曾秀菊 被告 黃圓映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8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可資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授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各存款人亦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存款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人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再者,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圓映係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被起訴,依照首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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