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異議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尚允當鋪相對人即債權人正大當鋪相對人即債權人正和當鋪相對人即債權人聯合當鋪相對人即債權人東昇當舖相對人即債權人大新當鋪相對人即債權人 金旺 當鋪相對人即債權人 蔡協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朕莊當鋪法定代理人 葉哲榮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大當鋪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當鋪法定代理人 許進祥 相對人即債權人友力當鋪相對人即債權人 夏政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 廖美月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徐韻勳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尚允當鋪、正大當鋪、正和當鋪、聯合當鋪、東昇當鋪、大新當鋪、金旺當鋪、廖美月之債權應為零。
相對人朕莊當鋪、大大當鋪之債權應分別為新台幣貳拾捌萬元、陸萬貳仟伍佰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7至20號債權人尚允當鋪、正大當鋪、正和當鋪、聯合當鋪、東昇當鋪、大新當鋪、金旺當鋪、朕莊當鋪、大大當鋪、蔡協宏、玉山當鋪、友力當鋪、夏政平、廖美月之債權,其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尚允當鋪、正大當鋪、正和當鋪、聯合當鋪、東昇當鋪、大新當鋪、金旺當鋪、廖美月之部分:
1.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尚允當鋪、正大當鋪、正和當鋪、聯合當鋪、東昇當鋪、大新當鋪、金旺當鋪、廖美月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依據消費者債務清條例第47條第5項之規定,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仍應予剔除。
2.次查,本院發函命相對人尚允當鋪、正大當鋪、正和當鋪、聯合當鋪、東昇當鋪、大新當鋪、金旺當鋪、廖美月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此有送達證明在卷可稽,惟相對人等迄今均未回覆,尚難認上開相對人等對債務人有該債權存在,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尚允當鋪、正大當鋪、正和當鋪、聯合當鋪、東昇當鋪、大新當鋪、金旺當鋪、廖美月之債權債權應予刪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㈡相對人蔡協宏、玉山當鋪、友力當鋪、夏政平之部分:
1.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蔡協宏、玉山當鋪、友力當鋪、夏政平之債權雖未經陳報,然債務人已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依據上揭規定,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載,合先敘明。
2.次查,上開債權人經本院命其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後,分別提出存摺交易明細之匯款證明、本票、借據等,堪認其債權確實存在,債權金額經核亦無不符,是以,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
㈢朕莊當鋪、大大當鋪之部分:
1.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朕莊當鋪、大大當鋪之債權雖未經陳報,然債務人已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依據上揭規定,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載,合先敘明。
2.次查,上開相對人經本院命其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後,業經提出本票為據,惟債權人朕莊當鋪所提以債務人為發票人之本票票面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28萬元,另相對人大大當鋪提出金額共計7萬元之本票,並陳報餘額尚有62,500元。是以,相對人朕莊當鋪、大大當鋪債權金額分別應為28萬元、62,500元,異議人逾相對人前開債權金額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剔除。
四、綜據上述,相對人尚允當鋪、正大當鋪、正和當鋪、聯合當鋪、東昇當鋪、大新當鋪、金旺當鋪、廖美月之債權應予刪除,相對人朕莊當鋪、大大當鋪之債權應為28萬元、62500元,相對人蔡協宏、玉山當鋪、友力當鋪、夏政平之部分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