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孟軒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孟軒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一、何孟軒於民國108年5月20日17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至善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有 林彥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立善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疏未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即貿然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進入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致林彥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上臂挫傷、腹壁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雙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何孟軒於前述駕車肇事後,明知林彥廷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竟未停車查看,以協助對方就醫,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孟軒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員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現場照片18張、檢察事務官勘驗光碟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孟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於
10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度中交簡字第2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8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①案);另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依前開決議意旨,上開第①案已於108年
4月9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第②案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第①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被告前案所犯酒後駕車罪之立法目的主要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本案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則著重於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二者之立法目的尚有不同,又被告於前後二案之行為態樣亦有明顯差異,尚難認被告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未於前案之徒刑收警惕之效,始再犯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若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參酌本件告訴人林彥廷所受傷勢為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上臂挫傷、腹壁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雙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尚非甚為嚴重之傷勢,且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案發地點,為加油站前之交岔路口,並非人車稀少之路段,足見被告肇事後逃逸尚不致高度危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額給付調解金額,此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190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已見補償之誠意,是依前開犯罪之情狀,如量處肇事逃逸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已人車倒地受傷,竟未停車
查看,加以協助就醫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與聯絡方式,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顯未盡完全之照護,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額給付調解金額,態度尚佳,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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