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202號原告 王靖螢 被告 關春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二、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9752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其終局目的無非係為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97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33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3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蘇哲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