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2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撞擊被害人 林純琴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肇事,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067號被告陳志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勇自民國102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西川一路與建國南路附近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前,不慎與林純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林純琴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志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純琴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忠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