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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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堃 指定辯護人 劉彥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87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堃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無滅證之疑,扣案聲請人所有之iPhoneXs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下稱扣案手機)應已無留存之必要,爰聲請裁定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狀況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15867號、第1923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74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72號審理中。
(二)聲請人所有之扣案手機,係於本案偵查中,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得,經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進行數位採證,擷取其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由同署檢察官據該數位採證內容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扣案物品清單、數位採證報告、扣案手機內聲請人與購毒者 吳秉鴻 、共同被告 郭佳儒 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起訴書等件可稽(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867號卷【下稱偵15867卷】第63至66、71、285至
289、297至403頁、本院訴字卷第9至14、71頁)。
(三)依聲請人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郭佳儒於偵查中之供述;吳秉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前揭數位採證報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偵15867卷第18至20、35至39、227至229、233至235、251至25
2、285至289、387至388、393至403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749號卷第7至10頁、本院訴字卷第
110、117頁),聲請人係持扣案手機,以其內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與郭佳儒、吳秉鴻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則扣案手機與本案顯具相當之關連性,有於後續調查時引用作為證據之可能;而本案復尚待進行審理程序,以釐清扣案手機是否為法院義務或得職權沒收之物,茲難認扣案手機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於相關事證未查明前,本院認扣案手機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無從逕予發還,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手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涂光慧
法官郭又禎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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