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74號抗告人 張志斌
張峰彬 相對人 黃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本院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73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原裁定主文欄第一項後應增列「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6年11月1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150萬元及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105萬元及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以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而駁回相對人其餘45萬元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張志斌因公司票據失竊致發生支票跳票,使公司財務週轉困難,公司票據因而發生拒絕往來情事,相對人受委託邀約抗告人商討債務解決事宜,卻以言語威脅抗告人,使抗告人心生畏懼而簽署系爭本票,實則張志斌與相對人間並無直接債務關係,亦無借貸或金流關係,此由張志斌故意將系爭本票金額之文字及號碼記載不符可明,故依民法第74條及第93條規定,系爭本票不具法律效力。又相對人拒絕返還已跳票之支票,致相對人與其委託人同時持有張志斌簽發之支票及本票,總金額達300萬元,與張志斌實際借貸金額134萬元,相差甚大,恐已涉及重利罪,且張志斌已支付利息12萬元,並有匯款3萬元,相對人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顯有刻意重複債權求償之不良意圖,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聲請其等給付105萬元及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本票是否係受脅迫而簽發、本票債務原因關係之抗辯及本票債務數額之爭執,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說明,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亦有規定。經查,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漏載第2項「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茲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未符,核屬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併予更正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解怡蕙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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