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零點貳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敬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後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0.20公克)及包裝袋1只,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上揭法律變更固發生於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後,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准予送觀察、勒戒, 嗣新北 地檢檢察官認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再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含袋實秤毛重31.02公克,經取樣0.0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0.20公克)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980135006號毒品鑑定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品清單附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