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2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8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826號上訴人 徐雪紅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黃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1.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已據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並辦竣所有權登記在案。
2.其後被上訴人因受理檢舉案件,前往系爭建物稽查結果,發現其外牆及樓梯構造與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說不符,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經以民國107年12月13日中市都管字第1070214225號函(下稱107年12月13日函)命上訴人應於108年1月14日前依規定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3.嗣經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建物仍未遵照完成改善,被上訴人爰依據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108年3月19日中市都管字第108004357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108年4月18日前就系爭建物違規部分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4.上訴人不服該裁罰及下命之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作成108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處分撤銷訴訟,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形成如下:
1.查「系爭建物之外牆及樓梯構造之使用現狀與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工務局79中工建使字第2045號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說不符」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2、第91條第1項及第95條之1規定,上訴人自負有恢復與原竣工圖說相符狀態或補辦手續之公法上義務。
2.其後被上訴人已作成107年12月13日函,限期命上訴人履行該公法上義務在案,上訴人自有履行該公法上義務之必要,,屆期不履行該義務,即成立行政違章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法以裁罰,並命其履行「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之公法上義務。
3.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繼受取得人,該建築物外牆及樓梯構造與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不符之狀態,非其擅自變更,被上訴人不得命其改善,並不能以其未改善為由為裁罰,於法容欠允洽,無從採取。
4.至於上訴人檢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5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69號民事裁定,主張「普通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之前手 陳秀竹黃曉薇 2人就變更使用之增建部分並非無權占用,毋庸返還」一節,核與上訴人上開應履行之公法上義務與其是否無權占用無涉,無從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5.再者,上訴人上開公法上義務乃建築法所明定,行政機關無從以低位階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予以免除。故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訂頒之「臺中市違章建築執行原則」資為其毋庸履行上開改善義務,於法亦屬無據。
6.另上開建築法規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公法上義務,旨在實現公共利益目的,性質上並非調和私法上之利益衝突,不適用私法自治原則,亦不須以受處分人具有處分權為前提。故受處分人之該公法上回復原狀義務,不得以該建築物涉及他人之共有權利,須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能履行為由,卸免其公法上應履行之義務。
7.且依民法第765條規定,足見所有人行使其物上權利,尚負有使其所有物符合行政法秩序之公法上義務,不得逾越法令規範,行使或主張其權利。故建築物經主管機關命令受處分人為回復原狀時,其他物上權利人均負有容忍義務,不得基於私法上權利人之地位對抗公權力作用,故受處分人亦不得以其不具私法上之處分權為由,規避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責任,如其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時,受他人干擾或阻止,而有不能實施之情形,則應請求主管機關協力排除或代為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並負擔代為履行之必要費用。
8.又憲法上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合法,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人民本無請求行政機關受違法先例拘束之權利。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所在「一品華○○○區○○○○街○○○號、大進街72、74號房屋亦有多處變更構造之違反建築法規情事,卻未予執行,獨命上訴人履行改善義務,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核屬被上訴人應否續行對其他違規建築物執行之問題,不能資為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之論據。
9.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建物外牆及樓梯構造與原核准竣工圖說不符,上訴人應履行建築法第77條規定之改善義務,經被上訴人定期命其履行該義務,仍未履行,而適用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萬元,並限期命其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基於下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
1.依臺中市政府104年8月25日訂頒之「臺中市違章建築執行原則」第2條第1款規定,在100年4月20日以前興建完成之違建,除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者,並不須優先查報及拆除。本件系爭(違章)建物係完成於79年間,自應依前揭原則所定之程序辦理,被上訴人頻頻裁罰顯違反上開原則之規定,即有不依法定程序裁罰之情事。
2.被上訴人原處分之作成,顯然未遵守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因為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所在社區「一品華廈」之違建事項(例如逃生梯一樓對外開口遭水泥封閉,變更構造為車道路面;一樓店面後方變更結構為廚房;頂樓露台變更結構搭建鐵皮屋;二樓破壞牆面增設小門影響結構安全;中庭車道遭占用變更結構為斜坡道、圍牆及平台空間),僅以「事屬管理委員會職權」為由,不為查報及拆除。卻同時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而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所陳各節,關於「被上訴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就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事由」等情,不予認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五、經查:
1.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各項指摘,單由主張內容觀之,不需經過事實調查或是法律適用疑義之進一步解釋,一望即知於法無據,無從據為推翻原判決終局判斷結論之有效論據,爰說明如下:
A.本案上訴人係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定之誡命規範,遭被上訴人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但並無以「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等理由,依同法第91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等行政處置,因此與上訴意旨所引「臺中市違章建築執行原則」第2條第1款有關「違建應在何等條件下,應優先查報及拆除」之規定無涉。故本件裁罰及下命處分之作成,並無違反「因執行前揭原則所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如原判決所言,該原則在規範位階上,尚無排除建築法相關規定適用之規範效力,僅能因該下位法規範之揭示,並為上訴人所遵守,導出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實質拘束被上訴人之行政作為)。但本案原處分之規制效力既未及於「系爭建物之拆除」,當然也無「是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問題存在。
B.又原判決已指明「上訴人無權主張不法之平等」,故其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對系爭建物所在之「一品華廈」違建事項為處理,即認被上訴人基於平等原則,亦不得對其違規事項予以依法裁處。上訴意旨重複此等已經原判決依法論駁之主張,自非對原判決之具體指摘。
C.行政程序法第10條固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但本案原處分之作成有何「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與「平等原則」無涉之「裁量濫用」情事,上訴意旨並未有具體之論述。
2.總結以上所述,本件之前開上訴理由論述內容,無非係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為不具實質內涵之空泛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林玫君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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