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賴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賴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仍於同日13時許」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曾賴瀚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3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又其素行非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油漆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65號被告曾賴瀚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賴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12日7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賴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