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彩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彩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彩雲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年4月4日下午5時27分許(以監視器影像所示時間為據),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人行道起駛,而往中清路1段(即由西向東)之方向行進,在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忠明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自人行道上起駛,且未讓臺中市○區○○○街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與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柯伊亭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嫌疑不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迨發現吳彩雲所騎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致與吳彩雲發生碰撞,柯伊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吳彩雲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被告吳彩雲固坦承與告訴人柯伊亭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且案發時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柯伊亭從我後方騎機車過來,是她去勾到我的包包,我連人帶車摔出去,我才是被害者,不知道為什麼變成我是過失傷害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
臺中市○區○○路之人行道上購物,隨後自該處起駛,由臺中市○區○○路人行道上往中清路1段(即由西向東)之方向行駛,而在案發交岔路口與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自後方直行而來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且被告於案發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7至30、99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伊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1、32、33至37、99至10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55、57、59、61、62、65至70、71、75、77、83、85、87頁);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經送醫救治,並經診斷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乙節,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09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偵卷第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外出,即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本不得在人行道行駛,縱使從臺中市○區○○路人行道上起駛,亦應注意前後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從該人行道起駛,且疏於注意有無直行來車,即貿然進入案發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再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我知道後面有聲音,往回看已經來不及,柯伊亭的機車把手勾到我的包包,然後就這樣過去等語(偵卷第101頁),可徵於案發前告訴人與被告之距離應係相差不遠,否則於車水馬龍之道路上,被告何以能清楚聽聞告訴人所騎機車發出之聲音?益證被告並未注意有無後方來車,即逕自從臺中市○區○○路人行道起駛進入案發之交岔路口,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無訛。
㈢又依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被告於109年4月4日
下午5時27分27秒自監視器畫面左側騎乘而出,並往案發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前進,於同日下午5時27分29秒,被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均出現在機車待轉區,隨後兩車均往前移動,於同日下午5時27分30秒,告訴人即人車倒地等情,足知被告從臺中市○區○○路人行道起駛後,至其進入案發之交岔路口時為止,被告係連續而不間斷地行進,並無短暫停留之情,故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當時是停等號誌,沒有行駛云云(偵卷第29、101頁),悖於客觀事實,顯不可採。準此,關於被告於肇事前並未減慢速度、謹慎觀察或暫停等候,以便確認後方有無直行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等節,堪予認定。被告以其當時在停等號誌、處於停等狀態為由,作為其無過失之辯解,實屬臨訟推卸之語,要難採信。
㈣另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旋於案發當日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治、打石膏,其後自109年7月2日起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進行復健,並經診斷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按。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並經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醫師診斷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得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㈤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雖一再指稱:柯伊亭
從後方騎機車過來,應該要注意前方,她沒有注意前方云云,而謂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31頁)。然告訴人顯無從預料被告竟突然從臺中市○區○○路人行道起駛,而進入案發之交岔路口,更難期待告訴人於發現被告之機車後,即能於短時間內做出防備、閃躲被告之動作,復依卷內所存事證亦無以認定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有何過失之情;且就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未發現告訴人具有肇事原因,難認其就本案車禍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而以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而,被告所為上開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同有過失之辯解,無以憑採。
㈥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有未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
1、2項及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僅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觀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即明(偵卷第87頁),則被告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騎乘較高等級之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疑,復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業認定如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刑責。
惟因適用上開加重刑責之規定後,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已涉及起訴罪名之變更。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慮及此,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僅論以前開較輕之過失傷害罪並遽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可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就此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而本院於訊問時依法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31頁),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已予充分保障,本院自得依法審究。
五、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另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79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所述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2頁),及被告並未全然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7頁)、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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