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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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4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I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及第74條分別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下簡稱受處分人)係就案由欄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已於94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乙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遲至95年1月11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顯已逾前開20日期間之規定,其聲明異議難謂合法,復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至受處分人雖辯稱目前實際上係居住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等語資為抗辯。惟查,本件受處分人自承係設籍於彰化縣○○鎮○○里○○鄰○○路○段○○巷○號,且有前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參,即可推定受處分人之住所即係上址,而上開如案由欄所示之裁決書所送達之地址,亦即係上開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已如前述,應可認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受處分人認其目前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該送達即為不合法,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謝志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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