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02號抗告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芬 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億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訴外人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亞公司)、 林玉梅 之債權人,相對人係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號(下稱22號建物)及20號(下稱20號建物)各樓層之住戶,無權占用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84.76平方公尺、114.70平方公尺。凌亞公司、林玉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竟怠於行使權利,影響伊之抵押權行使,伊得代位凌亞公司、林玉梅請求相對人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22號建物、20號建物,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凌亞公司、林玉梅及全體共有人,應以22號建物、20號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以各樓層樓地板面積總和,據此核課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至返還土地部分則在解除土地占有人之占有,以取得對該土地之支配。原告如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因返還土地須將房屋拆除,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中第1項
聲明:「被告(指相對人)應分別自坐落桃園縣○○鄉○○段○○○○號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號1至5樓、20號1至5樓之建物遷出後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凌亞公司、林玉梅及全體共有人」(見原審卷第1頁反面、46-55頁),依上開說明,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系爭土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返還土地部分則在解除土地占有人之占有,以取得對該土地之支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22號建物、20號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其價額。原裁定逕將上開建物各樓層面積互相加計據此計算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即有違誤。
㈡22號建物、20號建物係5層樓區分所有建物,相對人為各樓
層區分所有權人,抗告人主張上開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84.76平方公尺、114.70平方公尺,業經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8-37頁)。準此,上開建物合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99.46平方公尺(計算式:84.76+114.7=199.46)。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3,775元,有地價資料查詢可稽,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自22號建物、20號建物各樓層遷出後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凌亞公司、林玉梅及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74萬2,162元(計算式:199.4623,775=4,742,16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3項附帶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凌亞公司、林玉梅,並由抗告人代位受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74萬2,162元,原法院核定為2,371萬808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關於核定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依抗告人前開聲明計徵之裁判費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