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發放股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93號抗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浩欽 代理人 林宏信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發放股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以:伊於本件請求發放股利事件,係主張伊為相對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股東,依100年6月30日和橋公司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可領取現金股利新臺幣3,451萬7,548元(下稱系爭股利),詎和橋公司董事長即相對人 廖振鐸 竟拒不履行,爰依公司法第
235條第1項之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發放系爭股利;另就相對人廖振鐸僭稱該股利業已發放並借貸予和橋公司部分,屬廖振鐸無權處分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求為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系爭股利本息。原裁定卻以訴外人即和橋公司之股東 廖文鐸 另案起訴確認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或撤銷系爭決議訴訟,現由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677號事件(下稱本院第677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審理中,是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第677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承認案二、承認99年度盈餘分配案,是否成立?應否撤銷?為和橋公司應否發放系爭股利之依據,而和橋公司應否發放系爭股利,則為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訴外人廖文鐸已另訴對相對人等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等訴訟,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29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判決廖文鐸備位之撤銷訴訟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677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判決書影本、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56-
278頁、卷㈡第11-12頁)。本件訴訟之裁判既須以系爭股東常會之系爭決議是否成立且未經撤銷為依據,則本院第67
7號訴訟確認股東會決議存在(即成立且未經撤銷)與否,自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原審既已抗辯系爭股利已發放,即與另案系爭決議盈餘分配案是否撤銷無關;伊所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47
8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則係就和橋公司於100年7月20日已發放(兌現)屬於伊之金錢(性質上已非股利)遭其代表人廖振鐸無權處分借貸予和橋公司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伊得否請求返還該借貸款之爭執,亦與上開股東會決議之撤銷無涉云云。惟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請求發放股利之訴,係以系爭承認99年度盈餘分配案之決議是否存在而定,此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已如前述,系爭承認99年度盈餘分配案之決議是否存在,非屬相對人之處分權,自與相對人是否抗辯系爭股利已發放無涉。另本件訴訟「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業於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明確,亦如前述,抗告人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消費借貸請求權,是否與系爭決議之撤銷無涉,已不影響前揭認定;況系爭決議若自始不存在(含不成立或嗣後經撤銷溯及無效),相對人即無發放系爭股利之義務,是否尚有侵權行為或消費借貸可言,亦非無疑,抗告人所辯,無足採取。
四、從而,原法院認有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裁定於本院另案第
677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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