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上訴人 林獻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1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獻堂上訴意旨略以: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人員 黃智銘
第一審及原審均到庭接受詰問,然在第一審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原審則以鑑定人身分具結,二者之中必有一次法定程式有瑕疵,其證言或鑑定意見難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
⑵依偵查卷內之照片槍口參差不齊,明顯是在加工過程中鋸斷
鐵管時所留下之燒灼痕跡,並非油垢,且與審理當庭提示之槍管明顯不符。又經手接觸該槍管者,係警員 陳全儀 ,該槍管是否在扣案後有員警另行處理使其變成現在之狀態,陳全儀甚有關連,不宜全然採信陳全儀之證詞。應將扣案時所拍攝之槍口明顯參差不齊之照片,送請專業機關鑑定,以確認究係油垢,或是燒灼之痕跡。原審未送請專業機關鑑定,遽引用陳全儀之證詞作為係油垢之認定,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情形。
⑶本案扣案物品是否屬槍砲之主要零件,應查明材質。原判決
既未就材質調查,即遽然論斷本案扣案物品之材質可為槍枝主要零件,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⑷上訴人僅將原已存在且貫通之不鏽鋼管以焊接方式黏連在不
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上,並無任何貫通金屬槍管之行為,然原審不予採信,且未詳述其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⑸上訴人所使用之裝潢用之火藥與一般之火藥全然不同,裝潢
用之火藥不可能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且陳全儀及黃智銘亦均未證述裝潢用之火藥可製造子彈,原審未以裝潢用之火藥,向專業單位函查或鑑定,遽認其辯解不可採信,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罪(想像競合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未遂、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等罪)刑暨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第一審雖就黃智銘部分誤以人證之方式進行調查,惟經原審改以鑑定人之方式調查,並給予上訴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調查結果與第一審認定結果無異,無礙判決結果;偵查卷內照片影像與扣案槍管同一,鑑定人並無更換槍管或誤認為不同槍管;扣案如第一審判決編號七、八所示之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可以用來組裝在槍機上使用;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
四、原判決綜合鑑定人黃智銘、陳全儀於原審可採信之證述暨卷附第一審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47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刑事警察局民國106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6年7月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扣案物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乃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
五、原審審判長先後於107年6月21日、同年8月8日之審判期日,詢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暨其辯護人均答:無(
107年8月8日上訴人稱: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答:無;見原審卷第300、301、396頁)。原審未將槍口照片及裝潢用火藥函請專業單位調查或鑑定是否可製造子彈等,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張祺祥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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