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獻堂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獻堂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抵1日,並諭知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十、十一、十三、十
四、十六、十七所示之物,即磨刀車床1台、電動磨刀、電鑽各1支、工業用底火2盒、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槍管(焊接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金屬槍身上)1支、槍管1支、槍機座1個、銼刀及磨刀石1組、槍管5支、槍枝原料1個、火藥(底火片)共59片、火藥(底火帽)共10個均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除誤將鑑定人 黃智銘 以證人之證據方法為調查訊問而有程序上違誤,但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及就簡稱「警政署鑑定書」部分,改簡稱為「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傳訊之本案鑑定人黃智銘證稱其並未看過扣案物品,亦未見過子彈,對於與一般玩具槍上之零件有何差異亦未說明,其所為鑑定完全係依照刑事局另一份鑑定,而刑事局之鑑定卻載明有關相關證物是否為槍枝主要零件需由警政署保安組認定,由此可知黃智銘實未為鑑定,是內政部
106年7月7日內授警字第1060872055號函(下稱內政部函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學歷不高,反應亦為遲鈍,依其記憶警詢筆錄與偵訊之筆錄除經誘導外,亦與其意思不符,被告從未想做出具有殺傷力之真槍與子彈,原審判決徒以被告偵訊筆錄為證,惟偵訊筆錄與實際訊問時之錄音不符,應以偵訊錄音為準。
(三)審理中另主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38400號鑑定書關於扣案槍管之鑑定無證據能力,因為扣案槍管內部粗糙不平滑,但鑑定人鑑定後卻認為槍管內部已車通平滑,顯與扣案當時現狀不同。
三、就上訴意旨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卷附內政部函文所載本件扣案證物是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認定,僅依前述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書面內容,遽行作成鑑定意見,並未親自接觸扣案證物,其所為之認定顯有疑義為由,爭執內政部函文之證據能力。惟按鑑定人乃基於專業知識陳述其對於證據的「意見」之人,與人證乃本於自己親身見聞陳述「事實」之人,並不相同。從而鑑定人對於所鑑定之證據,未必非接觸證據實體即原始證據不可,蓋證據有時以文書的方法呈現有其不得不然的因素,甚且是因為原始證據滅失,不能說就無從鑑定,又有時是以第一次鑑定為基礎,所為的第二次補強或補遺的鑑定,亦有可能未必接觸原始證據。
(二)經查該內政部函文所載鑑定書面之製作者黃智銘為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畢業,曾任新竹縣警察局刑事偵查隊分隊長、警務員、所長、組長,105年3月18日調任至警政署保安組擔任警務政職務迄今等情,業據黃智銘於原審審理期日證述在卷,是黃智銘因有關於判鑑槍枝主要零件之專業知識與豐富經驗,足具鑑定人之資格,黃智銘並於原審證稱(略以):「保安組是負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鑑定,認定準據都是刑事警察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不會直接鑑定實體物,若檢、警或法院拿實體物要保安組鑑定,保安組無法認定;保安組1年受理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鑑定約7、800件,都是以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物品名稱做通案認定,我是依前述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所附照片為鑑定,鑑定結果如卷附內政部函所載(同附表編號四至十、十二至十九鑑定結果欄及備註欄所示);鑑定結果如係『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意即該物雖為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參見原審卷第9頁正反面)所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但尚未製造完成;如係『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代表非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所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即足認黃智銘是以該第一次鑑定,即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關於槍彈鑑定有無殺傷力,就「槍管」的外觀、材質及功能已有初步鑑定之結果,黃智銘再依其專業知識及對法令的職掌解釋再為鑑定。從而,如第一次鑑定的基本資訊正確,黃智銘以此為基礎所為之第二次鑑定,即使未接觸原始證據,而以文書證據,例如相片及第一次鑑定所確定的資訊,並無違法。被告此處上訴理由及辯護人所辯自無理由。
(三)惟按鑑定之證據方法,乃由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憑藉其專業知識經驗,輔助法院判斷特定證據意見之人,甚得就其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依憑其特別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對證據的專業意見;人證的證據方法,則是由證人依其感官知覺所親身經歷之事項,陳述其所見聞之過往事實。二者雖同屬人的證據方法,但本質上有異。即使是所謂「鑑定證人」,亦即依特別的專業知識而得知以往事實之人,亦即唯有具專業知識始能察覺、得知某過往事實狀態之人,雖具有證人與鑑定人的雙重身份,但因為對於知覺過往事實仍具有不可替代性,非其人陳述不可,所以在五大證據方法的法定證據方法限制下,其本質上仍屬證人,而應適用人證之證據方法調查,斷不可能併用或兼用鑑定人證據方法之可能。事實審法院如於調查證據程序混用兩者,甚或用錯證據方法,其調查證據程序自有違誤,可能影響證據能力,進而無從為證明力之判斷。
(四)再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就證據能力有爭執時,允許法院先予調查,以節省勞費,避免耗費不必要之審判程序。至關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調查,究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為之,法院有自由斟酌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
6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準備程序,其功能在於過濾案件及篩選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避免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進入「審判庭」,影響法院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是以(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應於準備程序經控、辯雙方、輔佐人陳述證據能力之意見後,由受命法官依同法第171條之規定先行調查各該要件之存否或有爭議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要件之調查除外),並留供由合議庭為評議判定。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41號判決意旨足為參考。
本院有鑑於證據能力之有無屬程序事項之調查,非實體事項之調查,並為節省勞費,避免耗費不必要之審判程序,以篩選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進入實體審判庭,經當事人之同意下,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先行調查本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五)查原審將本質上屬鑑定人之黃智銘,竟以人證的證據方法進行調查,其調查證據程序即有違誤,經仍屬事實審的本院以鑑定人傳喚黃智銘,並以鑑定人之證據方法,同給予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鑑定人黃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經本院提示扣案槍管,在有實際接觸待鑑證物之前提下,就本件扣案槍管兩枝何以構成槍枝零組件結證稱(略以):「凡是刑事警察局依照送鑑證物實物鑑定之結果,若於鑑定書載明為土造金屬槍管之鑑定結果,就表示該槍管不是在市面上販售的玩具手槍槍管,而是有人自行車製,並貫通阻鐵,內政部集會認定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依此比照上述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函文所公佈之槍彈主要零組件種類來認定是否屬於管制之主要零組件」、「至於是否會確認該槍管材質?是否為金屬材質?成分如何?是刑事警察局在做的,不是我來做鑑定的,我不會判斷材質。但只要送驗證物送到刑事警察局,他的鑑定結果就會寫是否是金屬材質,一般仿真玩具手槍的槍管幾乎都是金屬材質,但不是金屬材質就都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的主要構成零件,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上有記載扣案槍管是金屬材質。只要刑事警察局鑑定為土造金屬槍管,內政部即會認定為槍砲的主要組成零件,不會再去認定該金屬的材質。凡是刑事警察局依照送鑑證物實物鑑定的結果,如果他是在鑑定書上寫土造金屬槍管的鑑定結果,就表示該槍管不是市面上販售的玩具手槍槍管,而是有人自行車製,並且貫通阻鐵,依照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上所記載的土造金屬槍管,比對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函文所公布的槍彈主要零組件種類來認定是否屬於管制的主要零組件。扣案槍枝主要零件的槍管,一個焊接在槍機上,一個沒有焊接在槍機上。因為刑事警察局寫的是土造金屬槍管,所以我會說是主要零件,看了實體我還是認為可以當槍管使用。扣案還有五支所謂的『槍管』,是因為裡面都有阻鐵,或者被記載為半成品,所以認定並非主要組成零件。鑑定結果,本案扣案所有槍彈及零件,除了剛才提示的兩支槍管外,其他都不是槍枝的主要組成零件。如果有阻鐵的那支槍管,阻鐵打通之後,我就會認定為主要組成零件。只要玩具手槍槍管是金屬材質,而且車通阻鐵,就可能被認定是主要組成零件,這就是為何玩具手槍的槍管都沒有車通的原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3頁以下)。是足認鑑定人已就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鑑定,具有專業之知識經驗,且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函文所公布的槍彈主要零組件種類,認定扣案槍管2支為槍枝主要零件。至原審所誤用之人證證據方法,因經本院改以鑑定人調查,且調查結果與原審認定結果無異,是此處原審程序固有違法,但無礙於最終結果之認定,屬與原判決「無害之瑕疵」,當無須撤銷原判決,附此敘明。
(六)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另主張扣案槍管其一的槍口於查獲時參差不齊,與當庭提示的槍管槍口平滑顯有不同,主張查獲時的照片與證物不符,刑事警察局的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物,編號手槍零組件一包中如偵卷第64頁影像13的照片的手槍零組件,勘驗結果:經勘驗該手槍的槍管的槍口平整、光滑,且槍管內緣並非光滑、平整,槍管另外一頭的切口也非平整、光滑(參見本院卷第299頁背面)。辯護人主張扣案槍管與影像14的照片顯然是不同。影像14的照片是司法警察查扣第一時間所拍攝的,照片顯示槍口部分有高溫切割形成的粗糙狀況,完全與勘驗的槍管現狀不符。經全案重回準備程序,訊問鑑定人 陳全儀 結證稱(略以):「影像14是送來的時候我發現裡面有類似油泥,就是油質的東西,加工完之後就會做潤滑,裡面黑黑的是金屬的油垢,並不是不平滑,你們看到光滑的部分是因為我附上的照片是原始送來的照片,因為我們也會怕槍管內部看起來這樣子是不是不平而未完全貫通,所以我們用擦槍布擦,擦乾淨之後就是你們看到平滑貫通的照片。另一方面由側面槍點的點,你們可以對照影像13,定位的點是沒有偏掉的,所以可以確定我當時是原物鑑定,並沒有把槍管另外栓上去,實物就是如此,我只有把槍管內的油垢去掉,以確定是否有貫通的情形。編號14的相片是沒有擦拭過前拍攝的。編號14的影像跟扣案的槍管是同一件東西。由編號13影像對照實地勘查槍管固定銷的位置,我們可以確認這枝槍管沒有更換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7頁以下)。本院亦請鑑定人當庭比對槍管及編號13影像是否同一,而無疑義。是經鑑定人陳全儀上述證稱可知,影像14的照片是司法警察查扣槍管時,在鑑定人尚未擦拭內緣殘留油垢前的影像,所以從槍口端看起來不平整光滑,實則「裡面黑黑的是金屬的油垢,並不是不平滑」。從而足認影像與扣案槍管同一,而槍管內並非不平整,而是油垢,鑑定人並無更換槍管或誤認不同槍管之情,此鑑定報告包括照片等具證據能力。
(七)又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00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條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0條之2所明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5762號判決亦指出:「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100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
(八)末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而所謂「利誘」取得自白,是指以法律所未規定的有利表示,致受訊問者認為是有拘束力之允諾,因影響其陳述之決定,換言之,是否構成利誘,在於訊問者對於被訊問者表示的可得預見之利益,是否逾越法律或其職權的界限,致被訊問者信以為真。質言之,祇要是法律所明定或偵查者職權範圍內所得決定之利益,即令因而藉此「換得」被告之自白,即非本法所欲規範之「利誘」,例如,訊問之偵查者指示或告知被告,如果自白可能獲得有利之量刑等判決,應僅屬「教導」,而非利誘。所謂「詐欺」取得自白,則較難判斷,蓋法律容許偵訊者合法的訊問技巧,而區別法律所允許的訊問技巧,與法律所不允許的詐欺手段,並非易事,首先,符合刑法上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詐欺行為,固屬本條所規範之詐欺,應無疑問。再者,此處詐欺之概念,應採取嚴格之解釋,必須以訊問者故意誤導被訊問者為前提,並且被訊問者的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因而受到影響,且因而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國立法例上,德國與我規定相近,亦以立法明定禁止以詐欺之方法取得自白,彼邦實務上認為,以欺騙嫌疑人共犯已經自白或有罪之證據已經尋獲等方法,因而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自白,即屬之(參見 林鈺雄 ,刑事訴訟法上冊,總論編,2013年7月,7版,第192頁以下);美國雖未立法明定禁止此種方法,惟該國實務上,亦禁止以此種欺罔方法取得自白,祇是其要件較為嚴格,而係以所謂「綜合法則」為判斷標準,亦即警察若以說謊或使詐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只要被告之自白未達被強迫程度,被告之自白仍有任意性,得採為證據;惟若警察除以說謊或使詐之方法外,尚以其他方法壓制被告之自由意思,綜合觀察結果,若被告所為之陳述以達被強迫程度,被告之自白乃無任意性,不得採為證據(參見 吳巡龍 ,以不誠實方法取得自白之證據能力,收錄於氏著,新刑事訴訟制度與證據法則,2003年9月,初版,第161頁以下)。美國實務之判斷標準,毋寧謂係綜合我國強暴、脅迫及詐欺之方法,而非單一之判斷因素。本院以為,是否構成詐欺並因而使被告為自白者,首先應以偵訊者係出於故意為前提,換言之,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下,基本上訊問者享有資訊壟斷的特權,而被告與外界的資訊來源管道原則上處於封閉之狀態,其唯一所能獲取資訊的來源,即僅在訊問者而已,假若訊問者刻意提供被告虛偽、錯誤之資訊,被告又無法經由其他管道查證該訊息之可信度,因而作出自白之決定,對於被告意思決定之任意性,顯然受到影響,此時即構成所規範之詐欺方法,惟若偵訊者係提供正確或合法之資訊,甚或祇是單純地隱瞞資訊,對於被告意思決定之形成並不影響,或謂並不發生決定性的影響,此時即無侵害其意思任意性可言,非屬此處之詐欺行為。又判斷被告資訊取得是否處於完全封閉之情狀,尚應視被告是否選任辯護人在場,以及是否給予被告與辯護人磋商之機會而定,當然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的事先踐行,絕對不可或缺。
(九)查辯護人提出被告之警詢、偵訊錄音譯文,此為檢察官所不爭執在卷。是警詢、偵訊筆錄與錄音不符部分,自應以錄音譯文為準(參見本院卷第132至239頁、第240至26
8頁)。而被告未提出製作筆錄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有對被告為強暴、脅迫或詐欺等不正訊問之情事,只說被告是遭警察「誘導」,惟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被告並非全然承認,而是仍有辯解,且訊問者不論是司法警察或檢察官,並未告以任何虛捏資訊,而僅是單純要被告對於扣案證物即槍枝零件等為合理解釋,並直接詢(訊)以被告是否有為加工磨製等行為,被告而為部分承認及略有辯解之陳述,且縱有以被告的回答為基礎再質以被告,而有所引導,只要非本法所禁止之「利誘」或「詐欺」行為,尚非不能於訊問被告時為誘導行為,蓋被告與證人不同,並非交互詰問之對象,不受主詰問不能為誘導訊問之限制。辯護人此處所辯對被告有誘導訊問之違法等情,尚有誤會,所辯亦無理由。是本案既無違法採證情事,自無需經權衡法則,警詢、偵訊筆錄尚無違法,但如與錄音譯文不符部分,自應以錄音譯文為準,而無證據能力。
四、就上訴意旨爭執證明力部分:
(一)依警詢錄音譯文顯示,被告固有指正訊問之司法警察,扣案證物「磨刀車床」部分名稱不對,應該稱之為「十字虎鉗」,且不否認其功能是「修理東西時把他夾住,因為算是鉗子類」等語,且被告不否認扣案工具中有「砂輪機」,是手持砂輪機(參見本院卷第160頁)。足認此仍無損於該工具有加工扣案槍管之功能。另被告警詢中亦不否認有對玩具槍的零件加工:「我自己取找一些鐵的把他磨一磨要裝回去讓他可以繼續玩」、「不是修改,我只是把他做回原來的樣子」、「切、磨都有啦。就是切跟磨這個白鐵塊,做出跟原本一樣的形狀出來」、「很早以前就失敗了(指扣案槍機),所以很早以前前就放棄念頭了」、「槍管部分就是自己拿鐵管去磨出來的很像原來的那種,用手工磨出來的」(參見本院卷第164、170、184頁)。
偵訊中對檢察官的回答亦稱:「因為槍的部分就是屬於槍管是有這個,自己手工做出一個外型一樣的」、「玩具槍的槍管我有把他就是用白鐵的,把他做到外型跟那個原本的形狀差不多的一個」,以及檢察官訊問:「你就是想改槍對不對?」,被告回答:「有想,但是沒有成功」、「就是讓他可以像偵槍的那種感覺」(參見本院卷第244、
252頁)。另參以玩具槍槍管一定有阻鐵,而扣案槍管已無阻鐵而是暢通,即使內緣仍有些粗糙,但仍不影響管內暢通及大致平滑的現狀。足認被告不否認對玩具槍的零件有磨製加工,甚且另取白鐵夾磨成如玩具槍槍管的樣子。
(二)至於扣案槍管2支是否均功能完整,鑑定人陳全儀亦結證稱(略以):「如果裝上適用子彈,例如全緣子彈,例如左輪手槍所適用的子彈,子彈的尾端有凸出來的底盤結構就可以供本案的槍管固定,便可以供擊發使用。雖然槍管彈室端沒有那麼平整,但是不影響,仍然可以裝填固定子彈使用。但本案扣到的子彈都沒有所謂的全緣子彈。至於影像16、17(指偵查卷第64頁扣案槍枝照片)的另外一枝槍管,影像17那頭的槍口雖完全不平整,但因為槍管之槍型在運作時,滑套會將槍管包覆,故扣案槍管之後端不平整,不會影響槍枝的閉鎖運作,可正常使用。我們一樣都會去組裝測試,要組裝上去可以拉定滑套可以順利閉鎖。我是以刑事局裡面其他槍枝零件去做組裝測試,而認為是土造金屬槍管,但是用被告被查扣的東西無法組裝,因為槍管本身就是一個單純的零件,故需經由組裝,符合該槍型之槍枝進行測試,才能確認是否能夠順利運作。這個管子去的一端不整齊,一端平整,要如何固定在槍枝上面,請看影像16後端,下面有一個凹槽的地方,就是用那個地方跟槍枝做旋合,所以該有的都有,如果沒有這些反而不能固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7頁以下)。足見扣案2支槍管結構完整且可以用來組裝在槍機上使用。被告加工製造槍管既遂,已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係經誘導,與其意思不符等語,既查無檢警有施以違反其任意性之任何不正訊問情事,所辯尚難採信。至於另所辯鑑定人或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之情,本院亦逐一指駁如前,均無理由。原審認事用法,雖有誤將鑑定人黃智銘誤為人證證據方法為調查而有違誤,惟經同屬事實審之本院改以鑑定人之證據方法為調查而補正此部分之瑕疵,且此程序違法之處尚不影響全案認事用法之正確性,容屬無害瑕疵,因而被告之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冠霆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獻堂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獻堂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十、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獻堂明知槍管、槍機均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製造。竟仍基於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內,以不銹鋼改造其向不詳來源購得之玩具槍槍管2支後,將其中1支槍管焊接於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金屬槍身,以上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後持有之;另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磨刀車床,固定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金屬塊,再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動磨刀、編號十一所示之銼刀及磨刀石,打磨置於其上之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土造金屬槍機半成品1個,復以不詳方式改造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金屬槍管1支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4支,惟因製造技術不佳,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土造金屬槍機半成品1個、編號十三所示之金屬槍管1支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4支乃未製造完成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而未遂。再於前揭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磨刀車床,固定其向不詳來源購得之玩具子彈5顆,並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電鑽,在前揭玩具子彈之中心處鑽孔,再將工業用底火(規格同附表編號四之扣案物)、底火片(規格同附表編號十六之扣案物)、底火帽(規格同附表編號十七之扣案物)內之火藥,加入前揭玩具子彈內,欲以上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惟因製造技術不佳,製造而成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乃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嗣經警於106年4月15日晚間8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委託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面,除符合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之案件,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外,概無證據能力,但參酌外國立法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4項),尚非不得使該鑑定書面之製作者在審判庭受詰問或訊問,具結陳述該鑑定書面係據實製作,亦即賦予被告就證據適格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再據以判明是否承認其證據能力,以補立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事實審法院於審判程序中已賦予被告詰問權,對受行政機關委託而實際參與鑑定之人,就其專業資格、採取之鑑定方法、過程以及得結論之推理等情為充分之詰問,則該鑑定意見乃經法院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卷附內政部106年7月7日內授警字第1060872055號函(下稱內政部函,見偵卷第94頁至第96頁)所載本件扣案物是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認定,僅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38400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62頁至第65頁)之書面內容,遽行作成鑑定意見,其所為之認定顯有疑義為由,爭執內政部函之證據能力。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承辦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如附表編號四至十、十二至十九所示之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之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而前揭內政部函所載鑑定意見,鑑定書面之製作者即證人黃智銘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並接受詰問、訊問,具結陳述該鑑定書面係據實製作,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適格反對詰問之機會。雖證人黃智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依據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認定該鑑定書所載物品是否屬於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伊有看到照片,但是沒有看到實體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惟其係依據前揭有證據能力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作成鑑定意見,且依其證稱:伊係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畢業,曾任新竹縣警察局刑事偵查隊分隊長、警務員、所長、組長,105年3月18日調任至警政署保安組擔任警務政職務迄今;保安組是負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鑑定,認定準據都是刑事警察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不會直接鑑定實體物,若檢、警或法院拿實體物要保安組鑑定,保安組無法認定;保安組1年受理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鑑定約7、800件,都是以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物品名稱做通案認定,故本件伊是依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所附照片為鑑定,鑑定結果如卷附內政部函所載(同附表編號四至
十、十二至十九鑑定結果欄及備註欄所示);鑑定結果如係「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意即該物雖為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見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所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但尚未製造完成;如係「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代表非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所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足認其就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鑑定,具有特別之知識經驗,且其已於本院審理時詳述其鑑定經過、方法及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該內政部函所載之鑑定意見經此詰問程序,性質上已屬經法院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至於該鑑定意見是否足以憑信,亦已透過交互詰問予以檢驗、覈實,且此部分核屬證明力之範疇。故本院認前揭內政部函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獻堂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前揭犯行,辯稱:㈠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是伊將壞掉的玩具槍槍管拆下來,槍管拆下來後伊沒有再行改造,是磨掉生鏽的部分後,直接將之焊接在其他玩具槍的槍身上,伊沒有把槍管磨小,槍管內也沒有再加工;㈡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是因伊的玩具槍槍管毀損,故伊才以白鐵磨製出類似原本的玩具槍之槍管,惟該槍管無法如同真槍的槍管一般擊發子彈,只有供伊把玩之用途;㈢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土造金屬槍機半成品,事實上只是1塊廢鐵,伊職業為漁民,是伊將船上的零件切下來作為玩具槍的裝飾物使用,因該物體積較大,故伊沒有再行打磨,但該物剛好具有槍機座的外形;㈣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金屬槍管1支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4支,這些都不是槍管,而是船上的鐵管切下來的廢料,係金屬材質,這些東西可以替換船上的零件,伊切下來後只有打磨其中
1支使之成為玩具槍之裝飾用槍管,其餘4支伊沒有加工過;㈤伊雖有加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惟伊只是想要製作仿真的子彈,純為滿足把玩之需求云云。辯護人亦以:㈠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依被告所述,僅有觀賞功能,無法作為可擊發子彈之槍枝零件,性質上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㈡被告固有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工業用底火放入子彈內,但被告先前從事裝潢工作,依被告主觀認知,該工業用底火無法作為真正子彈之火藥,故被告將火藥放入子彈內,僅為追求仿真,讓自己把玩時獲得滿足,並非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為伊所有;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槍管,伊係以白鐵改造,讓槍管之外形比較像真的;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槍機座,伊沒有改好,改造方式是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磨刀車床,固定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金屬塊,再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動磨刀、編號十一所示之銼刀及磨刀石打磨,但因為太精細,伊做不出來,所以伊磨到一半就放棄;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槍管,伊是想要改造後替換玩具槍之零件,改成真槍使用,用以保護自己,但是伊改造沒有成功;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伊之所以將底火加入玩具子彈中,使之可擊發,是因為好玩,伊知道經伊改造之子彈可能會有殺傷力,改造方式是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磨刀車床,固定伊向不詳來源購得之玩具子彈5顆,並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電鑽,在前揭玩具子彈之中心處鑽孔,再將工業用底火(規格同附表編號四之扣案物)、底火片(規格同附表編號十六之扣案物)、底火帽(規格同附表編號十七之扣案物)內之火藥,加入前揭玩具子彈內等語(見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101頁至第102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是在104年間購入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扣案物之加工原料,且伊係於同一時間,在伊上址住處對扣案物進行加工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62頁反面),另據證人黃智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前揭壹、一、所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4
7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8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十、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十七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而上述扣案物經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再送請內政部審認是否為公告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後,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四至十、十二至十九鑑定結果欄及備註欄所示乙節,亦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函、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94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等前揭辯解,核與被告先
前於偵訊時供述之內容不符,且依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附照片顯示,如附表編號七、八、十、十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七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見影像12至14)業經焊接於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金屬槍身上,編號八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見影像16)外形具規則螺紋,編號十之土造金屬槍機半成品(見影像21)外形具深淺不一之直線刻紋,編號十三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4支及金屬槍管1支(見影像23至25)外形具螺紋、刻紋及附著物,且上開編號七、八、十、十三所示之物,切口處均屬平滑,故難認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係未經改造之觀賞用玩具槍槍管、編號十所示之物係取自漁船零件之未經打磨之廢鐵、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僅係自漁船上之鐵管切下之廢料。且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內政部函均認上開物品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僅如附表編號
十、十三所示之物未製造完成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而未遂,益徵上開編號七、八、十、十三所示之物業經人為之蓄意改造。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承:伊有想要將槍管改成真槍使用,但還沒有成功;伊知道經伊改造之子彈可能會有殺傷力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故其主觀上有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乙節,昭昭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
所為之前揭辯護,亦均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為本案槍、彈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人員到庭詰問,以查明如附表編號七、八、十、十三所示之物是否確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惟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
要組成零件),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砲罪、第5項之製造槍砲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第5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凡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之犯意,客觀上未經許可著手於製造槍砲、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已成立犯罪,至於是否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則屬既遂、未遂之問題。故行為人已著手製造槍砲、子彈,縱其製造之成品尚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惟因其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仍具有危險性,仍屬未遂犯,不得以其製造之槍砲、子彈不具殺傷力,而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者,及其未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地下工廠恣意製造黑槍氾濫,狡詐之徒,分工合作,化整為零,閃避法律之處罰。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並未達槍枝組裝完成之程度,自不具殺傷力,法條亦未明定此零件應具殺傷力,故該罪並不以製造之槍枝主要零件具殺傷力,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屬公告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其未經許可製造如附表編號十、十三所示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機半成品1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4支及金屬槍管1支之行為,係犯同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未遂罪;其未經許可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後,持有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已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製造非制式子彈前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非制式子彈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裁判意旨可憑)。本案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編號十、十三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半成品,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分別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應僅論以單純一罪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罪、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未遂罪、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且因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罪之罪質重於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未遂罪,故不再論以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未遂罪。另其係於相近時間,在同一地點,基於同一製造之犯意而製造前揭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非制式子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斷。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前僅有因施用毒品案件送
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其所製造之物均不具殺傷力,且其僅有加工行為,對社會應無何危害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及子彈等行為,雖尚無證據得認定已有組成槍枝之客觀情狀,且上開子彈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然仍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行為,本不宜輕縱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另被告素行是否良好、犯罪所生危害如何等節,核屬刑法第57條第5款、第9款所列之量刑審酌事項,僅得資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所為,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無過重之虞,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槍、彈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
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製造如附表編號六至八、十、十三所示之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偵查時曾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種類及數量、部分犯行未達既遂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外,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係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十一、十四所示之磨刀車床、
電動磨刀、電鑽(含鑽頭)、銼刀及磨刀石、金屬塊等物,係被告所有之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四、十六、十七所示之工業用底火、底火片、底火帽等物,係被告所有之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六、十、十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土造金屬槍機半成品、金屬槍管1支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4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之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另扣得如附表編號五、九、十二、十五、十八、十九
所示之子彈半成品、彈殼、手槍零組件、彈簧等物,鑑定後認均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14顆亦為被告所製造,而認被告製造該物之行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嫌。惟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有製造上開物品之行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子彈半成品14顆是伊買來的玩具彈,買來就是這樣子,伊沒有加工過,大概是104年間在網路上與其他玩具槍一起購入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再參以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物確有經被告加工製造之情,難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製造子彈未遂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第13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鑑定結果│沒收數量│備註││││││││├──┼─────┼──┼────────────────┼────┼────────────────────┤│一│磨刀車床│1臺│未鑑定│1臺│⒈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下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⒉係被告所有之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電動磨刀│1支│未鑑定│1支│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⒉係被告所有之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電鑽│1支│未鑑定│1支(含│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之物。││││(含││鑽頭4支│⒉係被告所有之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鑽頭││)│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4支│││││││)││││├──┼─────┼──┼────────────────┼────┼────────────────────┤│四│工業用底火│2盒│①認均係口徑0.27吋之打釘槍用空包│2盒│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之物。│││││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⒉鑑定結果之依據:│││││力。││①:刑事警察局鑑定書。│││││②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②:內政部函。│││││││⒊係被告所有之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子彈半成品│14顆│①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不沒收│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之物。│││││彈殼組合直徑7.0±0.5mm金屬彈││⒉鑑定結果之依據:│││││頭而成,經檢視,欠缺底火及火藥││①至③: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認不具殺傷力。││④:內政部函。│││││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⒊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頭而成,經檢視,欠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8±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欠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④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六│由金屬彈殼│5顆│①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5顆│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所示之物。│││組合直徑9.││具殺傷力。││⒉鑑定結果之依據:│││0±0.5mm││②毋須認定是否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①: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金屬彈頭而││零件。││②:內政部函。│││成之非制式││││⒊係被告所有之本件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子彈││││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七│槍管(焊接│1支│①為土造金屬槍管。│1支│⒈與下列編號十八同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於如編號十││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所示之物。│││八所示之金││││⒉鑑定結果之依據:│││屬槍身上)││││①:刑事警察局鑑定書。│││││││②:內政部函。│││││││⒊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八│槍管│1支│①為土造金屬槍管。│1支│⒈與下列編號十九同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所示之物。│││││││⒉鑑定結果之依據:│││││││①:刑事警察局鑑定書。│││││││②:內政部函。│││││││⒊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九│彈殼│23顆│①2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不沒收│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所示之物。│││││②1顆,研判係口徑7.62mm制式金屬││⒉鑑定結果之依據:│││││彈殼。││①、②:刑事警察局鑑定書。│││││③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③:內政部函。│││││。││⒊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十│槍機座│1個│①為土造金屬槍機半成品。│1個│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所示之物。│││││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⒉鑑定結果之依據:│││││││①:刑事警察局鑑定書。│││││││②:內政部函。│││││││⒊係被告所有之本件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十一│銼刀及磨刀│1組│未鑑定│1組│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石││││⒉係被告所有之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十二│手槍零組件│1包│①內容物為:金屬擊錘、金屬撞針、│不沒收│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連動桿。││⒉鑑定結果之依據:│││、金屬撞針││②前揭金屬擊錘、金屬撞針均非屬公││①: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金屬扳機││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前揭金屬││②:內政部函。│││連動桿】││扳機連動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⒊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組成零件。││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十三│槍管│5支│①內容物為:金屬槍管(內具阻鐵)│5支│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所示之物。│││││1支、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4支。││⒉鑑定結果之依據:│││││②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①:刑事警察局鑑定書。│││││││②:內政部函。│││││││⒊係被告所有之本件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十四│槍枝原料│1個│①為金屬塊。│1個│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所示之物。│││││②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⒉鑑定結果之依據:│││││││①:刑事警察局鑑定書。│││││││②:內政部函。│││││││⒊係被告所有之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十五│彈簧│10支│①為金屬彈簧。│不沒收│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所示之物。│││││②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⒉鑑定結果之依據:│││││││①:刑事警察局鑑定書。│││││││②:內政部函。│││││││⒊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十六│火藥│59片│①為底火片。│59片│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所示之物。│││││②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⒉鑑定結果之依據:│││││││①:刑事警察局鑑定書。│││││││②:內政部函。│││││││⒊係被告所有之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十七│火藥│10個│①為底火帽。│10個│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所示之物。│││││②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⒉鑑定結果之依據:│││││││①:刑事警察局鑑定書。│││││││②:內政部函。│││││││⒊係被告所有之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十八│手槍零組件│1包│①內容物為:金屬滑套、金屬彈匣、│不沒收│⒈與上開編號七同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所│││【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復進簧(桿)、金││示之物。│││(不具撞針││屬握把護木。││⒉鑑定結果之依據:│││座)、金屬││②前揭金屬滑套、金屬彈匣、金屬槍││①: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彈匣、金屬││身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②:內政部函。│││槍身、金屬││;前揭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握││⒊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復進簧(桿││把護木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金屬握││成零件。│││││把護木】│││││├──┼─────┼──┼────────────────┼────┼────────────────────┤│十九│手槍零組件│1包│①內容物為:金屬槍身、金屬撞針、│不沒收│⒈與上開編號八同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所│││【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示之物。│││、金屬撞針││(桿)、金屬握把護木。││⒉鑑定結果之依據:│││、金屬滑套││②前揭金屬槍身、金屬撞針、金屬滑││①: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不具撞針││套、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②:內政部函。│││座)、金屬││要組成零件;前揭金屬復進簧(桿││⒊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彈匣、金屬││)、金屬握把護木均未列入公告之││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復進簧(桿││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握│││││││把護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