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487號反訴原告 楊朝炯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廷 律師反訴被告逢甲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秉乾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蔡宜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方與公路聯繫之處因尚有反訴被告所有同段60-21、60-22地號之土地於其前,伊所有系爭土地四周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反訴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倘作為系爭土地通行道路使用,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伊通行權存在與否不明確,致伊通行權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聲明:確認伊就反訴被告所有上開60-21、60-22地號之土地(實際面積待測量後補陳)有通行權存在等語。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反訴原告無權占有同段60-21、60-22地號土地,並請求反訴原告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反訴被告,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依反訴原告之主張,是以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反訴被告所有同段60-21、60-2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訴訟標的為確認通行權存在。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且本件本訴及反訴間並無何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而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之可言。依前揭說明,本件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