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純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純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 伍副 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分應補充「同案被告 王悅地 、 鄭光村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純青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本件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國庫繳納處分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起訴1年6月,履行期間為民國105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20日,緩起訴期間為105年4月13日至106年10月12日,詎被告未繳交處分金(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收支查詢、被告偵訊之證述為證),嗣經檢察官於105年10月7日撤銷緩起訴(於同年10月21日公告)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撤緩字第488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衡酌其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扣案之賭具四色牌5副、賭資新臺幣5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62號被告黃純青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安坑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純青、王悅地及鄭光村(王悅地、鄭光村部分,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873號為緩起訴處分)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3日17時起,在新北市三峽區安坑31之1號雜貨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持四色牌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每輪賭金新臺幣(下同)50元,由贏家向另2名玩家各收取上開賭金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5副及賭資5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純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並有四色牌5副及賭資500元扣案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四色牌5副及賭資5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檢察官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