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債務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議,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亦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協商清償方案,約定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4,153元,惟因聲請人每月尚須負擔房屋貸款、扶養費,導致入不敷出,實難負擔該協商款項,勉力繳納7期後,終究無力負擔而於96年1月毀諾,是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向法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2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匯豐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5%,每月清償14,153元,聲請人繳款7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此有協議書、更生聲請狀及匯豐銀行98年4月1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陳稱其係為貨車駕駛,96年至97年平均所得為35,000元,98年1月至5月所得分別為10,500元、32,983元、524元、18,900元、22,100元,每月平均薪資為17,001元,此有聲請人98年4月9日民事陳報狀、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就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及95年協商時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觀之,聲請人95年度、96年度、97年度每月平均薪資分別為3,333元、16,667元、17,000元、30,000元,本件聲請人陳報之平均薪資35,000元,均高出上開資料甚多,聲請人應無隱匿其真實收入之情事,堪認其陳述尚屬符實。
(三)聲請人之子女 陳嘉慧 (00年0月00日生)、 陳禎 (00年0月00日生)、 陳容 (00年0月00日生),均未滿20歲且無謀生能力。聲請人之配偶 陳美香 名下無財產,95年、96年每月平均收入為1,449元,目前懷孕9月,且須在家照顧子女,亦須聲請人扶養。參酌內政部98年臺灣省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9,195元(9,829*5=49,195),聲請人僅陳報32,424元(扣除商業保險2,576元)尚屬合理,依其96年1月毀諾時之平均薪資35,000元及98年1月至5月平均薪資17,001元觀之,顯無法同時負擔上開費用及協商款14,153元,足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履行之事由,且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四)聲請人名下之宜蘭縣○○鄉○○○路1之55號房屋及其基地係其與家人自住使用,並分別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189萬6千元抵押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合作金庫於98年6月9日民事陳報狀陳稱聲請人尚積欠房屋貸款共1,234,669元,新鑫公司於98年6月3日民事陳報狀陳稱其對聲請人已無任何債權,足認上開有擔保債權債權額目前仍有1,234,669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合作金庫陳報狀、新鑫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憑。上開房地之公告現值僅1,087,018元,在目前金融風暴的影響下,若將該房地拍賣,有無法清償抵押債權額之虞,縱可將房地拍賣,在房地拍賣之後,聲請人須外出賃屋而居,尚需支出房屋租金,實際上能另外清償無擔保權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數額亦寥寥可數,甚至抵押債權因無法獲得滿足,不足清償部分參與更生方案後,而減少各無擔保權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的受償金額,對無擔保權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亦非有利。
(五)另聲請人所有之上開房地目前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尚有1,234,669元,聲請人於97年1月聲請本金寬緩至99年1月,自99年2月起即須連同本金償還,且其配偶即將於00年0月00日生產,扶養費亦會增加,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人98年7月9日陳報狀在卷足憑,故於認可更生方案時應一併注意此部分支出,以避免更生方案因而無法履行,附此敘明。
四、衡諸上情,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林俊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七月十四日十六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茂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