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欽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欽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11年5月16日上午8時58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63號被告黃欽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欽材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BZF餐廳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長 傅政量 所管領置放在該餐廳門口外之「蝴蝶蘭盆栽」2盆(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嗣傅政量發現有異,調閱店內外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政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傅政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警制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欽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竊盜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