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陽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陽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訴意旨誤載為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執行完畢之情形見偵字卷第30頁,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檢察官復未主張加重其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該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況下,於上午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91號被告黃陽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陽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6日9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千甲路某工地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同日1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7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千甲路與太原路口,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對黃陽康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陽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黃冠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