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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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松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該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機車於凌晨在市區道路行駛,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行為實屬不當,然幸未傷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攔查後配合警方酒測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之素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32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1年8月3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8樓居所飲用酒類,復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0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詹鈺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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