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4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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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43號原告 顧祥祺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周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1AP003871號、第25-1AP004957號、第25-1AP005879號、第25-1AP006990號、第25-1AP009175號、第25-1AP0118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民國110年11月1日10時38分、同年月2日15時6分、同年月3日15時16分、同年月4日10時53分許,先後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觀山疏散門堤外停車場(基5號)(下稱系爭停車場),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執勤人員到場拍照採證,並依序於110年11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填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P003871號、第1AP004957號、第1AP005879號、第1AP0069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上均於舉發同日入案),認原告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對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依序為110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7日前,且合法送達;(二)110年11月9日11時6分、同年月12日10時57分許,先後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至系爭停車場,經舉發機關執勤人員到場拍照採證,並依序於110年11月12日、同年月1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P009175號、第1AP0118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上均於舉發同日入案),認原告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對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依序為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4日,且合法送達。嗣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同年月18日先後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對上開(一)、(二)所列違規事實表示不服,復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10年12月13日以原告有上揭(一)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1AP003871號、第25-1AP004957號、第25-1AP005879號、第25-1AP0069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Ⅰ)、另以原告有上揭(二)之違規行為,依同條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1AP009175號、第25-1AP0118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Ⅱ)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且合法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1至4日、同年月9至12日於系爭停車場停車,並未將車輛停放於影響他車出入之地點,且其停車之位置亦無禁停標誌、標線、機車停車格線(停車格線已塗銷),是其並無原處分Ⅰ或Ⅱ所列「停車車種不依規定」、「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逕稱「未停車於停車格線內均屬違規」云云,於原告申訴後又補繪機車停車格線及禁止停車之紅線,前後矛盾,原告難以信服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
(一)原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調閱採證照片確認,系爭車輛確有不在停車場內所規劃停車位標線內停放之行為(汽車停車於機車停車格內以及汽車停車於未設車格之處所之畫面,均清晰可見),影響其他車輛正常出入,為維護停車秩序,執勤人員自得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
(二)原告雖稱停車場車格線遭塗除、機車停車格標線不清、停車場內未畫設禁停標線係誤導民眾云云,但汽車停放於停車場內,不待禁停標示,本應依場內佈設停車位停放。是系爭車輛如原處分Ⅰ、Ⅱ將車輛停放於機車停車格或汽車停車位已塗除之所在,均未遵守停車規定,仍應舉發,而無阻卻違法之正當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一)110年11月1日10時38分、同年月2日15時6分、同年月3日15時16分、同年月4日10時53分許,先後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經舉發機關執勤人員到場拍照採證,並依序於110年11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填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P003871號、第1AP004957號、第1AP005879號、第1AP0069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上均於舉發同日入案),認原告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對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依序為110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7日前,且合法送達;(二)110年11月9日11時6分、同年月12日10時57分許,又先後將系爭車輛停放至系爭停車場,經舉發機關執勤人員到場拍照採證,並依序於110年11月12日、同年月1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P009175號、第1AP0118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上均於舉發同日入案),認原告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對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依序為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4日,且合法送達。嗣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同年月18日先後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對上開(一)、(二)所列違規事實表示不服,復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10年12月13日以原告有上揭(一)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Ⅰ、另以原告有上揭(二)之違規行為,依同條規定,以原處分Ⅱ,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共6件裁決),且合法送達。此有上開(一)、(二)所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檢附現場照片6件、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6件、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6件、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2件、舉發機關110年11月29日北市停管字第1103070289號函暨檢附違規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0年11月29日北市停管字第1103096994函號暨檢附違規基本資料、舉發機關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舉發機關111年1月12日北市停管字第1113010958號函暨原處分Ⅰ、Ⅱ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頁57至163),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如原處分Ⅰ「停車車種不依規定」、原處分Ⅱ「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原告以其不會影響他車出入,且停車位置亦無禁停標誌或標線、機車停車格線模糊、汽車停車格線已移除云云,得否為免責之理由?現判斷如下。
(一)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第3條第11款規定:「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修正前第85條之1:「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次按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規定:「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又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又依上開附件所示之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又此裁罰基準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上揭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是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應處罰。
(二)經查,本院核對卷附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舉證照片:
1.關於原處分Ⅰ部分,可見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1日10時38分、同年月2日15時6分、同年月3日15時16分、同年月4日10時53分許,確實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一處路面設有白色實線所劃設之數個相連長方形區域(即機車停車格,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4項規定之設置圖例)內,車身並橫跨數個機車停車格停放(頁121至127),清楚可辨,而無原告主張車格模糊難以辨識之情,又系爭車輛並無任何人在其內,可知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機車停車格範圍內之行為屬實。
2.關於原處分Ⅱ部分,可見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9日11時6分、同年月12日10時57分許,又先後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某處未畫設汽車停車格線之空地上,依卷附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右側尚有其他車輛停放,且該右側地面清楚畫有白色直條長方區域作為汽車停車格(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3項規定之設置圖例),而系爭車輛停放之範圍則未畫設任何標線(頁131至133),且系爭車輛未見任何人在其內,可知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確未依停車位置停車之行為屬實。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停車處所不會影響他車出入,且其停車位置亦無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汽車停車格線已移除云云,然查:
1.按所謂「標線」,係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此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明確,質言之,「標線」係指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目的在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2款等規定甚明。又標線之設置、養護等事項,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機關與警察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同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亦有明定。復參照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之規定。準此以觀,有關停車格設置與標線劃設等事項,係行政主管機關基於整體車輛使用情狀,並考量合法停放車輛於停車場內通行時之實際狀況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定應於停車場內何處所須設置停車格並劃設停車格標線,以指示駕駛人停放車輛位置與範圍,確保合法停放車輛之通行便利與安全,並維護社會大眾使用該停車場之秩序甚明。查本件系爭停車場內,劃設車輛停放線、機車停放線乙情,有前揭違規採證照片附卷可憑。系爭停車場亦已設置「停車須知」標示牌,告知車輛應依循場內停車標線、標誌、停車位佈設方式停車,如任意停放,得依法取締,有上開舉發機關110年11月29日函覆說明及違規基本資料(照片)可查,亦堪信實。是駕駛人駕車進入系爭停車場,當應依場內所設停車格標線位置停放,方屬適法,惟系爭車輛卻擅自違規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原處分Ⅰ部分),或停放於車格已塗除之空地上(原處分Ⅱ部分),均非位於停車場所指示供駕駛人停車之停車位標線內,舉發機關自得依法舉發。原告尚不得以其主觀認知對其他車輛進出、行人之出入不造成影響云云,即卸免其責。
2.況且,本件原處分Ⅰ、Ⅱ係裁罰原告「停車車種不依規定」、「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並非裁罰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是否構成「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或「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故系爭車輛所停放之違規地點有無劃設有紅、黃線(或何時設置、增繪紅、黃線)以標示禁止停車、臨時停車之處所,均非所問,原告亦不得以此作為其「停車車種不依規定」、「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等違規行為之免責事由,事屬當然之理。
3.又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第1條規定參照),而原告停車車種不依規定、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明顯占用機車駕駛人之停車空間,另實際影響其他汽車駕駛人出入行車動線之順暢,顯已破壞道路交通管理、交通秩序,即應負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行政責任。而系爭停車場之車輛停放線並無設置不明確之情形,亦無受他物遮蔽之狀況,且原告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原告如原處分Ⅰ、Ⅱ所列之停車車種、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該當過失之要件,即便原告嗣後表示其未注意系爭停車場記載停車規範之標牌、其看不清當時地面停車格之設計云云,亦不能作為免罰之事由,併此敘明(遑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第15款之規定,係每一駕駛人應遵守之法規,縱無標牌,駕駛人仍應遵守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如原處分Ⅰ、Ⅱ所列停車車種、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按件(6件)每件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婉晴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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