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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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非字第141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陳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3號,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272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經裁定後,再為裁定確定者,該後之裁定,當然違法。如該裁定係有關實體事項者,應視同判決,因其既有形式之確定力,即應提起非常上訴,請求將該裁定撤銷。本件被告陳俊傑所犯如附表數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7年4月10日確定在案。嗣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107年3月27日對同一案件聲請原審法院定執行刑,原法院不察,復於107年4月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13號重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依上開說明,該重複裁定應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法律原則,至為明顯。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一事不再理,為我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聲請,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聲請,為免一案兩裁,對於後之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法理,以形式裁定終結之。倘為實體裁定,即不合法且不問裁判結果如何,均屬不利於被告。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為駁回之裁定。
三、本件被告陳俊傑所犯如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10罪,檢察官於107年3月2日以107年執聲字第179號聲請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前之聲請)。原審法院於107年3月2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7年4月10日確定。檢察官復於107年3月27日以107年度執聲字第272號聲請書,就同上10罪在同一法院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後之聲請)。原審法院於107年4月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7年4月19日確定。有上開2聲請案全卷、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本件後之聲請為裁定時,前之聲請裁定尚未確定。依上揭說明,法院對後之聲請,應予駁回,始為適法。乃竟受理並為實體裁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裁定撤銷,並判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宏卿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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