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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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非字第129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胡崑華
巷5弄10號具保人 秦玉芳
黃密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7年6月11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確定裁定(87年度易字第1699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再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參照)。二、經查:
本件被告胡崑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99號案件審理,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經該法院通知具保人聯絡被告開庭日期。惟被告於開庭日期未到庭,新北地院遂於87年6月11日以被告逃匿為由,以87年度易字第16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該裁定復因具保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惟查新北地院裁定前,被告業於87年6月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看守所觀察、勒戒中,此有新北地院87年度聲字第1850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706號刑事裁定、被告胡崑華在監在押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即不可謂其逃匿中,原審不察,仍於87年6月11日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該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原裁定之全案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業經銷毀(見新北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75、342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刑事裁定理由),致無從檢送該案卷宗,併此敘明。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其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㈡被告胡崑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3、6萬元,由具保人秦玉芳、黃密君繳納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未果,遂認被告逃匿,於87年6月11日以87年度易字第16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沒入具保人等繳納之保證金確定。然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87年6月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已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7月18日始出所。
此有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聲字第1850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20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查。則該院於87年6月11日裁定時,被告並非在逃匿中,依照上述說明,自不得沒入該項保證金,乃竟予沒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及具保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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