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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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郭振昌上訴人即被告譚○○名字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部分:
⒈證人B女(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6年6月1日第一審審判
時證稱,曾在家中看過上訴人即被告譚○○把長長的東西放在姊姊即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尿尿的地方,時間約莫為伊上小學的時候等語(即103年9月至105年5月間),與A女指訴於105年4月中旬某日在住處,被告以陰莖摩擦外陰部相符。
⒉原判決以B女證述未具體特定係被告被訴事實之何次行為
,無從為105年4月間之強制猥褻犯行補強證據,而改判無罪,與上開證據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被告部分:
⒈個別諮商紀錄表之內容未於審判期日提示,原判決作為認定事實憑據,訴訟程序顯然違背法令。
⒉A女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性侵過程中,關於被告性
交之姿勢、射精與否及性交過程,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指訴不一,顯有矛盾與瑕疵,是否真實,有探究餘地。原判決以A女指訴為判決依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就犯罪事實一㈡,原判決以告訴人即A女之母親甲女(姓
名詳卷)於第一審審判時之證述,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然彼等就案發當時,B女是否在家之證述不同,被告是否會趁B女在家時對A女猥褻,尚非無疑。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復未說明其抗辯不可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就犯罪事實一㈢,A女關於其有無將手伸入A女褲子裡之指
訴前後不一,且與B女於第一審審判時之證言不符。A女偵審指訴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原判決以B女證述為補強證據,採證顯有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於104年5月間,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部分之科刑判決,改諭知無罪;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2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2罪)各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改判無罪部分之理由,及詳敘維持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㈠無罪部分,B女證詞,無法具體特定屬被告被訴4次強制猥褻事實之哪一次,不足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㈡有罪部分: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②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A女之指訴,非出於偽編捏造,並得以其就讀之國中102年4月10日個別諮商紀錄表為補強;③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A女之指訴,得以甲女、B女證述為補強;④A女指訴,就細節部分固有部分不一致,然就被告以強暴或違反意願方式為犯行,始終一致,並有其他補強證據,堪以採信;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B女固於第一審審判期日證述:上小學時,曾看見爸爸把長
長的東西放在姐姐尿尿的地方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40頁),然此與甲女於上開審判期日所證:B女在還沒讀幼稚園時,曾跟其說過上情等語(見同卷第144頁),就B女見聞事實之時間,並不相符。則B女所證之事實,究竟係在何時,既與甲女證言相矛盾,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遽認係屬105年4月發生之事實。是原判決未以B女上開證言補強A女指訴,即無不合。
㈡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
條定有明文。原審106年10月18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提示A女就讀國中102年4月10日個別諮商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詢問後,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有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被告謂原審未提示,尚乏依據。
四、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執(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楊智勝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