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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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騰芝
林芷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2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5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騰芝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直行,於當日晚間10時6分許,行經坤成街與民有三街口欲左轉民有三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林芷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左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一時避煞不及乃致發生碰撞,兩人皆人車倒地,被告王騰芝因此受有左肩、右腕挫扭傷、左肘、左大腿挫傷、紅痕之傷害;被告林芷婠因此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騰芝、林芷婠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王騰芝、林芷婠分別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刑法第
287條之規定,上揭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即告訴人王騰芝與被告即告訴人林芷婠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王騰芝、林芷婠分別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林芷婠、王騰芝分別於109年9月28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桃交簡卷第75至80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