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 盧坤南 被告 張瑞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74萬1,51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裁定移送民事庭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36萬元本息(僅就被告參與提領逾50萬元存款部分請求賠償),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不詳、化名「 王小雪 」之大陸地區女子(下稱王小雪),曾於民國102年間借用其存摺、印章詐騙他人財物,且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有遭王小雪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於104年4月24日前某日,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圓山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社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借予王小雪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王小雪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另以化名「 李昀臻 」與伊接觸,並頻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時雨」)傳送訊息予伊,先以姑姑就醫、父親生病需購買營養品及助聽器等為由謊稱需借款理由向伊借錢, 嗣復 詐稱其父因車禍過世,需借款繳納遺產稅、滯納金及罰款,日後繼承父親遺產即將借款返還等詞,使伊誤信為真,乃陸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匯至系爭帳戶內。王小雪得知伊匯款後,即囑被告使用系爭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後轉交,致伊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損害。伊於王小雪事後未如期還款且避而不見時,經向警局報案,始循線查知上情。被告與王小雪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加損害於伊之財產利益,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中436萬元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36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借錢的人是王小雪不是伊,王小雪現在不見了,伊也找不到。當初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王小雪,是因伊跟王小雪認識,原本就有金錢往來,提供帳戶資料的目的是為了讓王小雪還錢時直接匯到帳戶內,王小雪說其友人要還錢,要直接匯到系爭帳戶內,之後也有還伊一點錢,伊不知王小雪有詐騙意圖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王小雪使用,王小雪旋即謊稱借款,致其受詐欺而陸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使用系爭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後轉交王小雪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可佐(見附民卷第4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相關卷證資料確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
㈠大陸地區女子王小雪於取得原告匯付之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即
避不見面,已如前述,且其使用化名「李昀臻」使原告無法追償,堪認原告主張王小雪自始即無還款之真意,係基於詐欺之故意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為可採,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致原告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支出之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王小雪使用,使王小雪得以向原告行騙,復於原告匯款後,為符相關金融管制規定,親至金融機構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後交予王小雪,致原告追討無門,與王小雪之侵權行為自有共同關連,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依前揭說明,亦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伊不知王小雪有詐欺意圖云云,惟查,被告前於
102年間即因出借自己華泰銀行帳戶資料予王小雪,涉嫌幫助詐騙而為警偵查,其時當已知悉王小雪向其借用銀行帳戶資料之目的可疑。又其於刑事案件偵、審時復供承不確定王小雪的真實姓名,只知道係大陸人,其與王小雪交往時,發現王小雪感覺蠻閒的,有懷疑過王小雪匯進去帳戶的錢係不法所得,及其何以有辦法短時間賺這麼多錢(見刑事偵字第1228號卷一第6頁、原法院刑事審易卷第51頁、第72頁,原法院刑事易字卷第172至174頁)。足徵被告就系爭帳戶資料有遭王小雪利用作為侵權行為之用實有預見可能,且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則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取,其就王小雪所為侵權行為,除有前述客觀上行為共同關連外,亦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主觀意思聯繫,應堪認定。至被告於刑事法院審理所辯:其其至多僅成立幫助詐欺乙節,揆諸前揭說明,則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不生影響。
㈢綜上,被告與王小雪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誆騙原告
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之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436萬元,應屬有據。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為無確定期限債務,是其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6萬元,及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麒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原告支出│匯入││││)│款項之方式│帳戶│├──┼────┼──────┼─────┼──┤│1│104年11│50萬元│原告入戶匯│郵局│││月26日││款│帳戶│├──┼────┼──────┼─────┼──┤│2│104年12│55萬元│原告富邦帳│富邦│││月15日││戶提款後│帳戶│││││存現││├──┼────┼──────┼─────┼──┤│3│105年3│82萬元│原告入戶匯│郵局│││月7日││款│帳戶│├──┼────┼──────┼─────┼──┤│4│105年3│150萬元│原告郵局帳│富邦│││月31日││戶提款匯兌│帳戶│├──┼────┼──────┼─────┼──┤│5│105年4│75萬元│原告郵局帳│郵局│││月1日││戶提款匯兌│帳戶│├──┼────┼──────┼─────┼──┤│6│105年9│106萬元│原告自郵局│郵局│││月22日││入戶匯款│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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