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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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567號
上訴人即被告 劉得機 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劉得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得機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下午某時(起訴書略載為10月間某日,應予補充更正),在臺北市○○區○○○路與東豐街口,發現 劉秋蘭 遺失之摩斯漢堡儲值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據為己有。
嗣劉秋蘭連結電腦網路,發現上開儲值卡遺失後仍有使用紀錄,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摩斯漢堡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得機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40頁反面、44頁反面至45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劉秋蘭證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27062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第6至8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摩斯漢堡之電子發票2張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0至11、24頁)。顯見被告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侵占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法院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審酌,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亦即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本件被告為緩刑2年諭知即可,而原審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一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難謂允當。被告上訴主張附條件緩刑宣告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品,不
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起意侵占,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兼衡被告前未曾犯罪,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然因被害人並無和解意願,乃未能達成和解,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偵查卷第13頁)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罰金新台幣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緩刑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審酌:㈠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65號、49年臺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4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709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初犯、有無前科屬量刑審酌之範圍,並非宣告緩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乃法院經綜合審酌考量上情而為預測性之判斷,此一判斷因非犯罪事實之認定,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關於此項緩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如與卷存證據相符,即屬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㈡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
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如何,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
失慮,致涉本罪,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㈣因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僅處罰金,且被告侵
占劉秋蘭遺失之1張摩斯漢堡儲值卡,2次共消費新台幣314元(239元+75元)及紅利點數1點,被害人所受損害甚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被害人,然因被害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另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目前仍有情緒不穩定症狀,需要門診追縱與藥物治療有臺大醫院於106年11月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各點,認為被告為緩刑2年諭知即可,緩刑期間無庸付保護管束及為附條件緩刑宣告。
五、上開儲值卡業已失效並為被告丟棄乙節,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正反面),且該儲值卡之存在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暨被告使用儲值卡換購之物品,價值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允宜敘明。
六、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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