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聲請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若喬 即 陳怡伃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陳若喬之債權,民國108年7月19日讓與本件聲請人,債權讓與通知前對陳若喬之戶籍址送達因逾期未領遭退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狀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查,經本院函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現場查訪結果,陳若喬未居住於設籍址,而係居住於基隆市○○區○○街○○○巷○○弄○○號○○樓,有該分局108年12月1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80216494號函暨查訪(問)筆錄各1件在卷可資覆按。遍觀本件全部聲請意旨,未有提出相關事證資料釋明前是否已對上開地址送達而未果,致綜合現存全部卷證,形式上尚無從逕認相對人陳若喬應受送達之處所已然處於不明之狀態,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