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鶯於民國104年3月24日下午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由義勇街往介壽路方向車道之路旁起步,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陳鶯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義勇街往介壽路方向車道,適有 劉于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義勇街同行向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劉于裴因此行車不穩,再與同向行駛於其左側由 吳宜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受傷),劉于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劉于裴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陳鶯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劉于裴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反逕自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離去。迨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于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于裴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9頁),且與證人吳宜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0-10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26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逃逸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告訴人因本次車禍雖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事發地點商店林立,此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20頁),是以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已有悔意,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自承目前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頁、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堪認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肇事遺棄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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