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086號
原告 許育福
被告 謝淳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上午4點23分在三和路3段151巷25號1樓,公寓樓梯破壞原告所裝設監視系統,造成鏡頭支架損壞,因被告至今尚未與原告和解,且被告至今未承認有破壞原告監視系統,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30號判決處拘役50日,故就被告破壞原告所裝設監視系統,請求賠償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
伊先前在刑事庭僅承認畫面拍攝到的人是伊,但伊並無破壞監視器。刑事庭中,證人即原告配偶稱監視器有換裝,但實際上並沒有維修。原告於警詢中先聲稱「支架壞掉」,卻僅提供支架照片警察,復於刑事庭改稱「監視器壞掉」,卻沒有提供相關監視器毀損的證據,其出具不知從何而來的高額「監視器購買證明」。照片證物也無法證明監視器損壞是伊碰觸造成。伊前於調解庭曾表示願賠償500至1,000元的監視器支架費用,但原告不願和解。原告的監視器畫面顯示可以正常拍攝,且原告也沒有進行拆換,卻請求高達10萬元的賠償,顯不合理。且監視器裝設已久,本來就會有長期使用的痕跡,不論是折舊賠償或是更換支架,皆不可能出現如此高額的監視器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點,破壞其所有監視器鏡頭之支架一情,業經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據(本院卷第13至17頁)。被告雖辯稱僅承認畫面中拍攝到的人物是伊,但並未破壞監視器等云云,惟被告前揭破壞監視器支架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30號刑事審理程序勘驗監視器光碟,綜合監視器各拍攝角度,確認被告確有破壞原告所有監視器支架之犯行,並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並得易科法金,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而被告破壞監視器支架之行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行為造成系爭監視器支架損壞之結果對原告負侵權責任。
2.被告另辯稱原告並沒有實際維修等云云。惟上開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為民法於88年修法時所增訂,乃因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所增設,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再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而不以其已確實修補損害為要件。本件監視器支架既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而損壞,而原告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法之所許,則即使原告尚未為實際之修理,被告仍應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監視器受損而支出6,000元,固提出估價單一紙為據(本院卷第83頁)。經查,前開估價單所載之品名為「200萬畫素鏡頭、工資」,各3,000元,然原告配偶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證人 黎淑芳 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許育福告訴我腳架斷掉,他是跟我講,我看到他已經正好在換了,我有看過斷掉的腳架,整個斷裂等語(本院卷第14頁)。而原告於警詢時,亦僅提供監視器支架(本院卷第15頁),且依系爭刑案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顯示(本院卷第15頁),系爭監視器僅係遭被告扭轉晃動轉向,並無毀損線路或螢幕之舉,否則法院應無從勘驗辨識遭被告扭轉後之監視器畫面。綜上各情,堪認原告所受損害僅監視器支架斷裂需更換之支架零件費用及更換所需工資,並無更換全新監視器鏡頭之必要,故原告請求「200萬畫素鏡頭」之費用,不應准許。
(三)至原告主張維修監視器外之費用為其因開庭而須請假所致損失部分,因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請假開庭之損失,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