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素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字第3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素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素女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為執行完畢之時;若其中一罪之徒刑或拘役先執行期滿,法院始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之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之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0年11月24日-100年12│101年1月31日-101年2月3│││月1日│日│├─────┼───────────┼───────────┤│偵查機關│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255號│2461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嘉簡字第651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144號│││││││事├───┼───────────┼───────────┤│實│判決│101年5月7日│101年8月9日││審│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嘉簡字第651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決確│101年6月6日│101年9月3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是││件│││├─────┼───────────┼───────────┤│備註│嘉義地檢101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072號(已易科罰金執行│3117號│││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