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收養子女,違反第1075條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5條、第1079條之4及第107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75條規定係包括轉收養之情形在內,亦即收養關係並不因收養人死亡而消滅或終止,養子女須於依法終止收養關係後,始能再與第三人成立收養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收養人乙○○之生父、生母已歿,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養母 胡林 來飼之配偶,收養人甲○○願自民國98年12月15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乙○○,雙方並訂有收養契約書,為此爰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1件為憑,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乙○○之生父母為 黃紅趾黃董尾 ,養父為 許進原 ,許進原於59年3月28日死亡,惟在被收養人乙○○之養父許進原死亡前,雙方並未合意終止或裁判終止收養關係等情,有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按,是被收養人乙○○與其養父許進原之收養關係不因其養父許進原死亡而當然消滅,在被收養人乙○○依法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前,被收養人乙○○與其養父許進原間之收養關係仍存續,故被收養人乙○○再被收養人甲○○收養,顯已違反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之規定,收養無效。本件收養既有無效之原因,依法應不予認可。從而,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柯雅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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